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等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2號原告 林稼弘 被告弘昌禾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逸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等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均有明定。另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而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原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然若全體股東無法代表公司,則訴訟恐有久延致生損害之情形,即應依聲請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本件被告弘昌禾有限公司(下稱弘昌禾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5年8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952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一節,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為證外(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弘昌禾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原應以全體股東即唯一股東林稼弘為清算人,並列為弘昌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林稼弘為本件原告,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將其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公司既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應訴,已致訴訟難以進行,原告前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定特別代理人,亦經本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
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選任林逸萱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非弘昌禾公司之董事、清算人,卻於弘昌禾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即法定清算人,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於10
6年12月5日以106年稅執字第44727號通知,命其應繳交
10,401元、667元之稅款,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通知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爰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弘昌禾公司之股東即法定清算人,且因上開登記資料,而於弘昌禾公司有滯納牌照稅之情形時,經宜蘭分署通知繳納,堪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亦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弘昌禾公司於96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設立時僅有股東1人即原告,並由原告擔任董事,然原告係因母親林逸萱之請託而出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且無實質董事職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而無獲取任何董事薪資或報酬,被告公司一切營運均由林逸萱負責,惟因被告公司與訴外人 蘇健明 有財產糾紛,原告迭遭騷擾,遂向林逸萱終止上揭借名關係,並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股東、董事等法律關係既已告終止,則於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原告亦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餘地,是原告既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股東、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80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等規定,與被告公司發生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