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審簡字第
532號民國104年7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75號、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雖調解成立,而受應執行拘役30日之判決,然被告並未履行調解之內容,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填補,原審判決將導致被告犯罪後以調解爭取輕判後,又拒不履行賠償告訴人之現象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量定被告本案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前涉有多起詐欺案件(不成立累犯),素行非端,本件詐欺情節非重,詐得告訴人 蘇昱亭洪益華 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蘇昱亭、洪益華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各量處被告拘役20日、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即應予尊重。從而,本案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忠榮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7
5號、第47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人豪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3行以下關於「陳人豪簽收但據」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人豪簽收單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告訴人洪益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蘇昱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前涉有多起詐欺案件(不成立累犯),素行非端,本件詐欺情節非重,詐得告訴人蘇昱亭、洪益華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蘇昱亭、洪益華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1、29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4年度偵緝字第47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76號被告陳人豪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巷○號3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下午,在PTT網站見蘇昱亭以帳號「SULK」刊登之iphone
6手機代購徵求文,竟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以帳號「MansonLove」發站內信,向蘇昱亭佯稱可代購上開型號手機云云,致蘇昱亭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ATM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陳人豪充做定金,並由陳人豪當面簽收,且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使用,嗣後避不見面,蘇昱亭始知受騙。(二)於103年10月21日,在PTT網站見洪益華以帳號「mizubishi」刊登之Note3手機代購徵求文,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帳號「ma520520」發站內信,向洪益華佯稱可代購上開型號手機云云,致洪益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武漢街口之通豪飯店前,交付1000元予陳人豪充做定金,陳人豪收取定金後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使用,並約定同年月24日晚間9時許,在相同地點交付手機及收取尾款,嗣洪益華依約前往面交時久候未果,撥打陳人豪之上開電話又無人接聽,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昱亭、洪益華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昱亭、洪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PTT網頁列印資料7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陳人豪簽收但據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陳人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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