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和里朋友家中啤酒十幾瓶後」,應更正為「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和里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十幾瓶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第一九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四一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肇事致己身受傷,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