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家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竊取」之後,補充「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1副及放置於車上後照鏡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各1頂」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副及安全帽2頂,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圖一時之便,即任意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滿足己身慾望目的,且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仍再度為本案犯行,實應予以嚴懲;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字卷第5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所竊之機車1輛、鑰匙1副及其安全帽2頂已經為警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吳晟禾 ,損害已有所減輕,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吳晟禾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17頁),是依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