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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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虎交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6月2日下午駕駛崧機械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06號油車郵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由乙○○所駕駛沿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乙○○正減速靠右停車時,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先行撞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側,乙○○之自小客車再追撞前方由 廖淑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乙○○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空洞症、頭部外傷併前庭神經病變之傷害。甲○○則於現場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者之姓名、肇事地點後,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警詢之指訴。
㈡慈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98年11月11日彰基雲林分
院字第0980000511號函及所附之主治醫師回復單、98年12月18日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980000556號函及所附之主治醫師回復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幀。
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4日嘉雲鑑980262字第098580165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
㈧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公訴檢
察官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所供稱,其工作內容係於六輕做消波塊,當天是恰好公司老闆指定其駕駛肇事之自小客貨車搭載同事返回公司停車場,公司並沒有固定司機,都是老闆隨機指定員工駕駛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第60頁背面),足見被告駕駛該車輛並非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亦非為完成其所從事消波塊業務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是駕駛車輛並非被告之附隨業務。至於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可能涉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然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98年12月18日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980000556號函所附之主治醫師回復單所示:「病人主訴站立一段時間即引起頸部緊張及背痛,雙上肢麻木感,造成病人的工作(養豬)受到相當程度的影響」等語,告訴人肢體之機能尚未嚴重減損,而未達於重傷之程度,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者之姓名
、肇事地點後,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靜候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除於81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4年外,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於犯後能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觀其於和解過程中,仍展現誠意與告訴人磋商,最終無法和解之原因係因保險公司所願給付之金額遠低於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而被告自身需扶養配偶及二子,經濟情況並不容許其得給付和解金額所致,且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服務之崧機械工程行亦先行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並非毫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另告訴人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空洞化、前庭神經病變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有固定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已先行由崧機械工程行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
述,而其於81年12月30日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期間已屆滿,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並深表悔悟,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