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8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31日下午4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變更
授信契約、客戶授受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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