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英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歐英傑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 賴育楓 已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