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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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18日16時許,在臺南縣○○鄉○○道附近某餐廳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18時許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屏東縣長治鄉,同日18時30分許,沿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鄉○○村○道台一線306.4公里處與官田陸軍第八中心前岔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以致與對向由 彭麗娟 所駕駛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擦撞由 吳信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MG/L)。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證人彭麗娟、吳信智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
(三)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