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中古車 仲介 人員,其為向銀行詐騙貸款款項及車輛使用占有之利益,竟於民國九十年底之某日,覓得甲○○(另案判決確定)為汽車貸款之人頭,並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佯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待銀行核發貸款予車商,由乙○○取得車輛之占有使用利益後,乙○○再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不法利益。嗣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由甲○○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佯向丁○○所經營之泰亨車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後,甲○○並將該車以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九十一年六月更名登記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並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月應繳納七千一百三十五元,雙方約定在甲○○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遷移或將該車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之處分,且應將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甲○○之住處,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為「動產抵押權」設定完畢,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國泰銀行陷於錯誤撥付貸款款項後,乙○○與甲○○竟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由乙○○將該自小客車取走,遷移逃匿,不知去向,且僅給付第一期之款項即拒不付款,致國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有上開詐欺取財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罪,無非係以:㈠被告之共犯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言;㈡告訴人國泰銀行及告訴代理人丙○○、 何文雄 之指訴;㈢證人丁○○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言;㈣繳款明細表、匯款回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出賣前揭自用小客車予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之犯行,辯稱:當初伊經營車行,甲○○之友人前來選購車輛並詢問伊有無便宜車輛,伊遂介紹甲○○之友人前往丁○○之車行選購,其後,甲○○之友人表示欲辦理貸款,並向伊陳稱因信用狀況不佳,欲以甲○○之名義辦理,業與甲○○談妥,伊不疑有他,乃央請甲○○前來辦理,嗣前揭車輛則由甲○○之友人開走,伊從未給付二萬元予甲○○,至於甲○○之友人有無給付甲○○利益,伊並不清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證明力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復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司法院大法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公訴人所指被告之共犯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結稱:伊乃人頭,
係乙○○於簽約前二十日前來找伊,於伊住處與伊洽談,央請伊充當人頭,利益二萬元,並由乙○○給付六個月之貸款,伊因急需用錢,始行答應,乙○○於銀行核撥貸款以後,即於伊住處給付伊二萬元,伊係於高雄縣仁武鄉附近簽約,當時乙○○業已先行下車云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案卷第九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結證:經由他人介紹而向乙○○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即由乙○○直接與伊接洽,乙○○透過介紹人撥打電話予伊,與伊約於高雄市○○路伊住處附近,伊與乙○○見面時,乙○○告以汽車貸款辦妥後,伊可取得金錢,並未與乙○○一同至車行取車,伊僅係乘坐於乙○○駕駛之車上,伊有取得二萬元,給付伊二萬元之人,即係介紹伊與乙○○認識之人,該介紹人於貸款核撥隔日,在伊住處附近,給付伊二萬元,給付時,乙○○並不在場,該介紹人亦未告知如何取得該二萬元,伊不認識該介紹人,亦不知該人之姓名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或可認為被告應有參與與甲○○共同涉犯前開之犯行,然查,證人甲○○對於被告於貸款核撥後,究係如何給付二萬元之代價,究係由被告本人於甲○○住處,抑或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介紹人於甲○○住處附近給付,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參以證人甲○○於其個人因以前揭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並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案件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時,於警詢時供稱:確有以前揭自用小客車向國泰銀行辦理汽車貨款,然因積欠他人債務,且無固定工作,僅以從事臨時工之微薄收工維生,故未繼續付款,不知該自用小客車停於何處,因該車並非伊所使用云云(參見警卷第二頁),並未提及因充當人頭,始以前開自用小客車辦理貸款乙節,嗣於偵查中供承:有以該車向國泰銀行貸款二十五萬元,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但伊僅係人頭,獲利二萬元,伊係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一名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即乙○○),係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央請伊辦理,並允諾給付貸款,然該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僅給付一期貸款,即未給付,該車已為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開走,並非由伊使用,取車時,乃乙○○駕車載伊前往車行取車,伊搭乘該車已有數月之久,乙○○並未將該車交付予伊,伊未請求乙○○交付該車,因伊乃人頭,伊取得二萬元之代價,充當人頭云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一一號案卷第十、十一、二十、三
十一、四十五頁),供承乃乙○○央請其充當人頭,以前揭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其因而取得二萬元之代價,亦未提及另有友人參與交付二萬元之代價等情,然於被告向檢察官供稱甲○○係與友人一同前來購買,業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甲○○之友人後,又供承:二萬元係伊友人交付予伊,不知友人之姓名云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一一號案卷第四十五頁),而供述另由該友人交付二萬元之情。對於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辦理貸款之經過、是否充當人頭、有無友人參與交付二萬元之代價等情,前後供述亦有出入,益徵證人甲○○之證言,尚難採憑;況被告原係經由真實年籍不詳姓名之人士介紹認識乙○○,並以前揭自用小客車辦理貸款,且其於個人所涉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案件偵查中,並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為其友人,證人甲○○非無因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涉有犯罪嫌疑,為免司法單位循線追查,故為不實供述,藉以迴護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可能,是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議,尚難遽予採信。
㈡告訴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告訴時,指稱多次派員前往上開自用小客
車約定停放處所,均未發現該自用小客車,甲○○業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等語(參見警卷第十七、十八頁);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本公司高雄分行辦理該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貸款金額二十五萬元,約定分為三十六期付款,每月繳款九千二百九十元,該自用小客車應置於甲○○之戶籍地,甲○○僅繳納一期款項,嗣於未繳款後,即避不見面,前往甲○○之戶籍地,亦未發現該車等語(參見警卷第四至六頁),告訴代理人何文雄於偵查中指稱:懷疑「泉仔」(即乙○○)係詐騙集團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一一號案卷第二十頁),或未指證被告有何與甲○○共同詐欺取財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或僅係告訴代理人何文雄個人憑空臆測之詞,均不足據以認定證人甲○○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所為與被告共犯前開犯行之供述,確具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㈢證人丁○○於證人甲○○涉嫌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案件偵查中證
稱:前揭車輛乃由綽號「泉仔」(即乙○○)之成年男子開走,並未見過甲○○,伊因綽號「泉仔」之成年男子為仲介人,且銀行業已通知匯入款項,綽號「泉仔」之成年男子復搭載甲○○至伊車行取車,始交付該車予綽號「泉仔」之成年男子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一一號案卷第二十、三十、三十一頁);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當時係乙○○與伊洽談,乙○○向伊陳稱欲介紹買賣,伊以二十萬元將該車出賣予乙○○,但未辦理過
戶手續,待乙○○覓得買主,且汽車貸款核撥至伊所經營車行之帳戶後,再由伊直接將前開車輛過戶予該買主,伊與甲○○之間並未簽訂買賣契約,交車時則係乙○○與甲○○一同至伊經營之商行,伊於商行內交車,乙○○向伊陳稱甲○○乃車主,伊將錀匙交予甲○○,乙○○與甲○○即將該車開走,伊係因乙○○偕同一人至伊經營之車行,陳稱該人係車主,故伊認為該人即係甲○○等語。至多僅足以證明丁○○乃經由被告仲介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證人甲○○,至於被告是否央請證人甲○○充當人頭,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上開自用小客車,嗣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之遷移,抑或僅係單純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賣予證人甲○○之友人,尚無從據以論斷,亦難以證人丁○○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之前開證言,據以認定證人甲○○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所為與被告共犯前開犯行之供述,是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
㈣另繳款明細表、匯款回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
登記證明書各一份,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公司)業將貸款匯入 陳永吉 之帳戶、甲○○曾以前揭自用小客車辦理上開汽車貸款、其繳款情形、前揭自用小客車業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匯通公司等情,至於被告對於甲○○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無從據以論斷,亦不足據為認定證人甲○○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所為與被告共犯上開犯行之供述,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㈤另甲○○雖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八四號案件判處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並敘述甲○○與本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案卷第十五頁)。惟查,他案判決之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且刑事審判為發見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本案時,自得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證人即公訴人所指被告之共犯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然證人甲○○對於前開貸款核撥後,被告如何給付二萬元之代價,前後證述不一,參以其於前開其個人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以前開自用小客車辦理貸款之經過,前後供述亦有出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已難遽信,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而使本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使憑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遽認被告涉有前開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洪珮婷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