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鈥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鈥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板手貳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國鈥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蘇國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其證據。
三、核被告蘇國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蘇國鈥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以其年富力壯,好手好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變賣供己花用,法治觀念淡薄,且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等,已造成附近居民斷電之不便,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貴重,兼衡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送肥料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離婚,無小孩,與胞兄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扳手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時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向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因未經扣案,價值低微,取得容易,縱予以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可認為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⒈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共價值3,126元,
已據告訴人人台電公司之職員 徐登沐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6頁);而被告竊得上開電瓶後,攜至新竹舊貨商變賣,僅得500元,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75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122m/m2PVC風雨線(銅玻璃電線)長5公尺320元22/0交連PE電纜線(黃)長1.5公尺306元3接地銅板長2.5公尺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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