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上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上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參份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偽造「 陳佩玲 」簽名各壹枚及偽造「 林建緯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兩願離婚協議書上「陳佩玲」及「林建緯」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沈上豐與 林湄雅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係夫妻,沈上豐因事業困頓、官司纏身,恐牽連林湄雅,乃要求林湄雅辦理假離婚。2人雖均無離婚之真意,且知悉未獲陳佩玲及林建緯同意擔任證人,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林湄雅接續填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一式三份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資料後,再與沈上豐分別在協議書上親簽及蓋章,復由沈上豐提供「陳佩玲」及「林建緯」之印章,由林湄雅在前揭3份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欄位,各偽簽上開2人姓名並盜蓋其等印章,而偽造佯示陳佩玲及林建緯均親自見證沈上豐及林湄雅確有離婚真意之離婚協議書共3份,嗣於101年12月25日,沈上豐與林湄雅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日期更改為101年12月25日,並持以向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該協議書,致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沈上豐、林湄雅有離婚之真意,且經陳佩玲及林建緯親自見聞,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陳佩玲、林建緯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湄雅自首及沈上豐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21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辦理離婚登記之際並無與林湄雅離婚之真意,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我也沒有要求林湄雅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盜蓋印章,我是叫林湄雅找兩個可以信任的人,當作兩願離婚協議書上面的證人,但我當時不知道林湄雅是找陳佩玲、林建緯;我們其實是102年
5月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天我在戶政事務所外與人發生車禍事故,所以是林湄雅幫我在離婚協議書上面代為簽名用印,由林湄雅提出給戶政事務所人員,因為夫妻得互為代理人,但淡水戶政事務所人員有確認我的身分;該所人員有實質審查,確認我要離婚,也有確實審查林湄雅所提出之證人;另外本案「林湄雅」所提自首狀上「林湄雅」簽名並非林湄雅所親簽,其自首無效,林湄雅本案緩起訴處分應予撤銷;再「林湄雅」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之聲請狀及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亦為偽造,該保護令為無效保護令云云。然查:㈠被告及林湄雅為夫妻關係,於101年12月25日持見證人欄位
有「陳佩玲」及「林建緯」簽名印文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向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被告及林湄雅離婚,並由陳佩玲及林建緯擔任證人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節,有淡水戶政事務所留存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願離婚協議書(見本院10
7年度婚字第368號卷【下稱婚字卷】第113頁正反面)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卷第11頁)附卷可考。再被告並無離婚真意,而仍與林湄雅辦理離婚登記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要求林湄雅辦假離婚,是因為官司的問題等語(見訴字卷第24
2至243頁),復據證人林湄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辦假離婚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
0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上揭事實均堪認定。㈡證人林湄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自己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
面簽名蓋章,至於陳佩玲、林建緯是我們在辦理客戶車子過戶時,有留存一些印章,被告叫我隨便拿兩個人的印章,並照上面簽名,被告知道我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署「陳佩玲」、「林建緯」姓名,並盜用其等印章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徵被告係自行在兩願離婚協議書簽章,並確實知悉林湄雅未得陳佩玲、林建緯之同意,即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位偽簽其等簽名、盜蓋其等印章之情。
㈢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
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存放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28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47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是兩願離婚之登記,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外,應由離婚當事人雙方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後,由離婚當事人親自簽名或蓋章。經查,本案被告及林湄雅辦理離婚登記之際,係由其等本人申請,而未經淡水戶政事務所核准由他人代理,此自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係記載「沈上豐」、「林湄雅」,與當事人之關係欄係記載「當事人之本人」等節可知(見婚字卷第113頁反面)。而在該申請書申請人「沈上豐」、「林湄雅」簽名上方之證人姓名欄,記載有陳佩玲及林建緯之姓名。被告依前開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既須親自於該處簽名,自知悉是次離婚登記,係以陳佩玲及林建緯為見證人。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所以只有留給淡水戶政事務所那
份上面有記載我和林湄雅子女的身分證號碼及生日,是因為戶政人員要求才寫上去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37頁),而淡水戶政事務所留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有被告及林湄雅子女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而與被告所另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無2人子女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不同,與被告所述相符等情,有該2份兩願離婚協議書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他字第2855號卷【下稱他卷】第51頁、婚字卷第11
3頁反面),被告顯係因親自見聞,方知悉林湄雅依淡水戶政事務所人員要求填載子女年籍資料之情。而淡水戶政事務所人員當係審核林湄雅所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後,發現未記載被告及林湄雅未成年子女之年籍資料,才要求林湄雅補填。斯時,協議書上「陳佩玲」、「林建緯」之簽名蓋章必已完成,否則若林湄雅當場自行簽蓋「陳佩玲」、「林建緯」之簽名印章,極易為戶政人員發現係冒用陳佩玲及林建緯之名義。是足徵被告見聞戶政人員將兩願離婚協議書交還林湄雅,要求補填未成年子女年籍資料時,被告所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早已簽蓋完畢見證人「陳佩玲」、「林建緯」之簽章。
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佩玲、林建緯均是我公司名下車輛之
前車主等語(見偵卷第45頁),被告與陳佩玲、林建緯2人既僅為車輛交易而偶然相識,彼等與被告當無深厚交情,況以國人勸和不勸離之情,陳佩玲、林建緯2人亦無願為被告及林湄雅擔任離婚證人之理,準此,被告當知悉該2人未曾見證其與林湄雅離婚之真意,亦未同意具名擔任離婚之證人。被告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有「陳佩玲」、「林建緯」簽名、印文,並經戶政人員登載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仍未為異議,並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提出申請,益徵其與林湄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辯稱:我只是要林湄雅找兩個可以信任的人,我當時不知道林湄雅偽簽、盜蓋「陳佩玲」、「林建緯」的簽名、印文云云,並非足採。
㈥100年9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
知第24點規定:「申請日期欄:由電腦自動顯示申請登記時之日期。」(嗣於103年8月26日全文修正公布,更名為「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須知」,原第24點移列為第20點,內容並無更動)是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所列印之「申請日期」,即為當事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日期。本案被告及林湄雅辦理離婚登記申請書上列印之申請日期為101年12月25日,有該離婚登記申請書存卷可查(見婚字卷第113頁反面),被告及林湄雅自係於101年12月25日至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又查,林湄雅係於102年5月13日因車輛停放新北市○○區○○路遭他人撞擊而與他人發生交通糾紛乙情,亦有被告所提林湄雅因該事件與他人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1頁),可見該交通事故與被告及林湄雅於101年12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相隔甚遠,與本案離婚登記並無任何關聯。況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
1項固有明文,然兩願離婚之登記涉及婚姻關係本身之解消,並非日常家務,殊無許他方代理之理,自不可能由林湄雅代理被告辦理登記。是被告辯稱:我和林湄雅實際辦理離婚登記是102年5月,登記當日我因為在外面處理交通事故,都由林湄雅在戶政事務所內辦理,因民法規定夫妻可互為代理人,兩願離婚協議書上面我的簽名和印章都是我授權林湄雅代為簽蓋,戶政事務所人員只出來跟我確認身分云云,洵非可採。
㈦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離婚登記屬身分登記事項,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於民法定有各該法律要件,尤其對於兩願離婚部分,係以「向戶政機關為登記」作為法律要件之一,故上開身分法律關係登記,除供戶政機關作為行政管理之用外,並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易於查考,以符合社會公益,而具公示性,且兩願離婚登記於民事上係屬兩願離婚之成立要件,若未經登記,則不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然就戶政人員而言,其所掌管者僅係依照戶籍法之規定為行政管理之登記,對於當事人民事上之法律關係本無從過度干涉,且兩願離婚涉及當事人之真意,如要求戶政人員實質查證當事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而決定是否允許登記,將使戶政人員過度介入並決定當事人之民事身分法律關係,顯非適當,況一般戶政機關人員於實際辦理離婚登記時,亦僅就當事人所提供之文書資料為形式審查,並口頭詢問當事人是否決定離婚,而於當事人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時,即認定當事人有離婚之真意,並無主動就當事人是否有離婚真意進行實質審查,是目前戶政機關實務運作上對於離婚登記,僅就當事人提供之文書資料為形式審查並辦理登記,並無實質審查當事人有無離婚真意之權限。再民法第1050條規定: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戶籍法第34條前段則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是兩願離婚,僅須由2人以上之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再由夫妻雙方持該書面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即可。戶政人員僅得形式審查證人簽名之有無,無從深究證人是否見聞夫妻雙方離婚之真意。被告辯稱淡水戶政事務所人員有實質審查其與林湄雅有無離婚真意、兩願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是否真正等情之權限云云,並非有據。
㈧林湄雅是否該當自首,係林湄雅自己刑罰減輕事由有無之問
題,原與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無涉,且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亦非依憑林湄雅於107年6月21日提出之刑事自首狀(見他卷第1至3頁),而係依林湄雅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佐以被告之供述及淡水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資為依據,則林湄雅於上開自首狀上簽名是否為真正,原與被告犯行成立與否不生影響。而本案案情更與林湄雅對被告聲請之保護令有間。是被告主張上開自首狀及保護令之聲請狀上林湄雅簽名均為偽造乙節,均與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無關,併此敘明。
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戶政人員跟我們說辦離婚登
記要提供1式3份的協議書,一份由戶政留存,另外兩份由夫妻各執一份,所以當時一次寫了3張筆跡不同的兩願離婚協議書出去,當時日期本來是寫101年11月15日,後來因為我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官司的考量,給戶政那份日期就寫10
1年12月25日,其他2份則沒有變更日期,一樣寫101年11月15日,還有1份在林湄雅身上等語(見他卷第47頁、訴字卷第136至137頁),且淡水戶政事務所留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日期經更改為101年12月25日,復有2人未成年子女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之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另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離婚協議書,上面僅記載被告及林湄雅未成年子女之姓名,而未記載其他該等子女之年籍資料,除日期及未成年子女資料外,其他記載則與淡水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協議書相同等情,有該2份協議書存卷可查(見婚字卷第113頁反面、他卷第51頁),足見被告稱其與林湄雅製作3份兩願離婚協議書,1份提交淡水戶政事務所,另2份供其與林湄雅各收執1份等情,確屬實在。起訴書記載被告及林湄雅僅製作1份兩願離婚協議書,即有誤會。又附表編號1所示淡水戶政事務所所留存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日期,既係由101年11月15日更改為101年12月25日,被告所提如附表編號2所示兩願離婚協議書之日期則為101年11月15日,可知被告及林湄雅所製作之3份兩願離婚協議書,均係於101年11月15日製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係於101年12月25日製作,容有未洽。再卷內所存如附表編號1、2所示2份兩願離婚協議書上,除「陳佩玲」、「林建緯」之印文外,尚有其等之簽名,可徵被告及林湄雅所製作之3份兩願離婚協議書均兼有「陳佩玲」、「林建緯」之簽名及印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及林湄雅僅盜蓋陳佩玲及林建緯之印文,亦有疏漏,均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214條。㈡被告與林湄雅雖知悉陳佩玲及林建緯並未親見親聞其等協議
離婚之事實,竟於兩願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內偽簽「陳佩玲」、「林建緯」簽名並盜蓋其等印章,虛偽表示陳佩玲、林建緯親自見聞其等離婚真意,此等在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內之簽名、印文有一定之法律上用意,並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性質上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林湄雅就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盜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3份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均偽造陳佩玲、林建緯擔任離婚證人意旨之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重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述及被告與林湄雅共同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盜蓋「陳佩玲」、「林建緯」印章,而未就被告及林湄雅在附表編號2、3所示2份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以「陳佩玲」、「林建緯」擔任證人意旨之私文書,及其等在全部3份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偽簽「陳佩玲」、「林建緯」署押部分起訴,然偽造署押部分,與已起訴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偽造附表編號
2、3所示2份兩願離婚協議書上以「陳佩玲」、「林建緯」擔任證人意旨之私文書部分,則與已起訴在附表編號1所示兩願離婚協議書上所犯偽造以「陳佩玲」、「林建緯」擔任證人意旨之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被告推由林湄雅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偽簽、盜蓋「陳佩玲」、「林建緯」之署押、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佯示陳佩玲、林建緯為離婚證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1式3份後,再與林湄雅共同持其中1份兩願離婚協議書向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所人員誤為不實之離婚登記,其犯罪手段固屬平和,然對於陳佩玲、林建緯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均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併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目前經商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
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條關於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及林湄雅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一式三份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內,各偽造「陳佩玲」、「林建緯」簽名各1枚,除將附表編號1所示協議書交予戶政機關收執外,其他如附表編號2、3所示協議書則由被告與林湄雅各執1份保存,上開3份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均有「陳佩玲」、「林建緯」簽名各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雖其中2份兩願離婚協議書已非被告所有,仍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全部3份兩願離婚協議書上「陳佩玲」及「林建緯」之簽名各1枚。
㈢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份兩願離婚協議書上「陳佩玲」及「林建緯」之印文,係屬被告及林湄雅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然該等印文不失為被告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且附表編號2所示兩願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收執,而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兩願離婚協議書上「陳佩玲」及「林建緯」之印文各1枚。
㈣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實務上雖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應再予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犯罪所生之物,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林湄雅雖為被告之共同正犯,然其所留存如附表編號3所示兩願離婚協議書上「陳佩玲」及「林建緯」之印文,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雖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協議書已由被告及林湄雅交由淡水戶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紀錄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協議書上記載之日期│現持有人│卷內影本出處│├──┼─────────┼───────────┼──────────┤│1│101年12月25日│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他卷第5頁、婚字卷第│││(自101年11月15日││113頁反面│││更改而成)│││├──┼─────────┼───────────┼──────────┤│2│101年11月15日│沈上豐│他卷第51頁│├──┼─────────┼───────────┼──────────┤│3│101年11月15日│林湄雅│卷內無此份協議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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