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水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水錦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鳳岡路3段507巷交岔之無號誌路口,左轉鳳岡路3段507巷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證人 曾冠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曾王純 ,沿鳳岡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腳踝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發左腳踝蜂窩性組織炎(外傷引起)、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外傷引起)、左肩肩關節唇破裂(外傷引起)、左肩旋轉肌(上棘肌)50%斷裂(外傷引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竹北交簡卷第10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