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約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約賜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晚間10時31分許,騎乘708-MVV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大忠街方向,駛至北新路182巷與該路段21弄路口,欲左轉21弄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至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郭奕坪 騎乘269-NBY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往北新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頭遂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共3處2X3公分範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