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521號聲請人 許信強 (即被繼承人 李有明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李有明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李有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有明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有明經鈞院101年度亡字第15號判決其於民國46年6月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李有明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94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聲請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有明之遺產所產生之費用,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司繼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登報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均影本)、管理財產費用明細及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有明經本院宣告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李有明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134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李有明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94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而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管理費用尚未清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財產費用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家催字第194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童秉三附表:被繼承人李有明所有之不動產┌──┬──────────────────┬────┐│編號│土地標示、坐落│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1/2│││地(面積:257平方公尺)││├──┼──────────────────┼────┤│2│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1/2│││地(面積:3332平方公尺)││├──┼──────────────────┼────┤│3│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1/2│││地(面積:87平方公尺)││├──┼──────────────────┼────┤│4│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1/2│││土地(面積:398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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