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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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宗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宗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經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2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發回更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依法重新定應執行刑,惟原判決5次販賣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10月、7年10月、3年8月、8年2月,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36年,定應執行刑為9年6月,其中判處8年2月部分經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併同其他確定部分為30年10月,其中差距達5年2月,竟定應執行刑為9年4月,顯違比例原則,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而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⒈本件抗告人所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最
長期者為有期徒刑8年,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則為30年10月,則定應執行刑時,應以上開刑期總和、最長期宣告刑為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此即外部性界限範圍;原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違反權利濫用、違背量刑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固前就抗告人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8年、7年10月、7年10月、3年8月、8年2月(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為35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惟其中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2號判決撤銷在案,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失所附麗而歸於無效,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另就前揭撤銷部分論罪科刑而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3年,自應另依法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且不受原確定判決前揭業已失效之定應執行刑拘束,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業屬無效之定應執行刑(即定為有期徒刑9年6月)為據,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9年4月乃屬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非有據。又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抗告人所犯傷害罪(有期徒刑6月)部分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傷害罪之宣告刑與其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據以認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達36年云云,核屬誤會,亦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意旨徒以業已失效之執行刑宣告,持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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