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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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92號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6)」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對於同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次按所謂抗告,是指不服法院之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再抗告乃不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行提起抗告之謂。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係提起抗告,而非再抗告,係因該裁定仍屬原審法院裁定,非屬抗告法院裁定之緣故。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就該署103年度他字第389
7號案件所為函覆簽准結案之處分,原審認上開函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稱之檢察官處分,而於同年9月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323號裁定駁回(原審第一次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以該裁定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且無從補正,於104年9月25日以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審第二次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係抗告之誤寫,蓋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之裁定不服,係提起抗告,而非再抗告),再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13日以該案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應屬法律規定不得再抗告之案件,而以同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同屬抗告之誤寫,原審第三次裁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第三次裁定主文雖誤載為「再抗告」,但參酌原審法院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而駁回之,自屬原審法院之裁定無疑,且依法應以抗告處理之案件,原審法院雖誤以再抗告行之,本院仍應作為抗告案件受理裁判(院2639解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依上述第408條第1項駁回抗告之裁定,仍得提起抗告,但原審法院對此抗告自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如有抗告,抗告法院應對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是否合法加以審查,如認為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即認其抗告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如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確有不當情事,則可將原審法院之裁定,視為添具之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後段參照),由抗告法院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抗告有無理由加以審查,而予以裁定【參見 林俊益 ,刑事訴訟法概論(下),頁439至440; 林永謀 ,刑事訴訟法釋論(下)頁165; 褚劍鴻 ,刑事訴訟法論下冊,頁733至734】。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第二次裁定,又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未送交本院(即抗告法院)核駁,而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原審第三次裁定),固有欠妥,然參諸上開說明意旨,應可將原審法院第三次裁定,視為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後段所添具之意見書供本院參酌,本院仍應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第二次裁定所為之抗告加以審查。
㈢、本件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897號案件所為簽結函覆之處分為準抗告,經原審以上開函覆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其聲請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既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於同法第
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云云。然所謂聲明疑義係指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不明者提出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則係指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含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者提出聲明異議,惟本件抗告均不在上述範疇內,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㈣、綜上,抗告人對本件依法不得抗告之案件,一再聲明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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