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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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唐啟松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1234號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唐啟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將該判決書(下稱原審判決書)正本於106年2月13日送至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處,然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於同日將原審判決書正本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故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2月23日)發生效力,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6年3月7日(星期二),惟抗告人竟遲至106年3月21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在外地工作,未能收到彰化縣警察局花壇派出所員警之通知,且黏貼送達通知書之處有誤(黏貼在被告家門口100公尺外三合院),故未能領取原審判決書;又被告因指證另案嫌疑犯,均有配合到彰化縣警察局荊桐派出所傳送消息,希望盡快抓人結案;且抗告人已知錯,懇請讓抗告人照顧智能不足之兒子為社會勞動服務,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參照。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書正本經原審交由郵務機關向抗告人當時戶籍
地「彰化縣○○鄉○○路○段○○○號」一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乃於106年2月13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下稱花壇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嗣抗告人於106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等情,有抗告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106年6月5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22717號函暨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郵件寄存資料、抗告人刑事聲請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
㈡惟查,本件送達之郵務士雖有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然係將
1份投入抗告人住處外之信箱內(該信箱並非在抗告人三合院住處門牌旁之門口處,而係位處獨立於抗告人三合院門牌所在該建物之該三合院的另一建物牆壁上),另1份黏貼於同處信箱外側(按:即黏貼在該信箱上),並非黏貼於門首處,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年7月4日彰郵字第1061000107號函暨檢附之送達照片3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8頁),足徵郵務機關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將其中1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住所門首。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寄存送達乃限於無法直接送達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始得為之,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謹慎,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故需將1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送達通知書另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使應受送達人知有受送達之事。是本件送達通知書既未依規定黏貼於抗告人前開住所之門首,即與前揭寄存送達程序之相關規定,尚有不合,難認得依前揭寄存送達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且查,原審判決書經於106年2月13日寄存於花壇派出所後,乃由抗告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子 唐宗成 於106年3月11日代為領取收受,有上開卷附彰化分局106年6月5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22717號函暨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郵件寄存資料、抗告人及其子唐宗成之戶籍資料各1件可參(本院卷第21至22、24頁),則自抗告人之子唐宗成代為領取收受之翌日起算,抗告人於106年3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逾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難認逾期而不合法。原審未察,以其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容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乃非無理由,是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