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案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數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