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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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70號聲請人 謝咲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朱世忠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世忠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來台之退除役官兵,透過戶政無法提供大陸地區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次順位繼承人等相關資料。聲請人於106年2月17日向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先行領取1/2應繼分,餘1/2俟被繼承人死亡3年後,取得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出具之「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證明文件以辦理繼承手續。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其中「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臺東分行通知單、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惟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世忠之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自應裁定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