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正輝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正輝於民國110年9月26日9時至10時許,在花蓮火車站附近飲用酒類若干,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後,雖先步行方式移動至花蓮縣花蓮市太平洋公園處,然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沿太平洋公園內之行人徒步區由北往南行駛時,不慎失控撞擊行人 林美滿林中興 ,致林美滿受有左右腳擦挫傷;林中興則受有左腿縫7針及頭部撞擊等傷害(均未達重傷害程度且均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因高正輝消極不配合吐氣酒精測試,員警遂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委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 高志輝 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406mg/dL,相當於0.406%(計算式:406
0.055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偵緝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林美滿、林中興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31至33、37至39、45至54、59至65、7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開始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行為,分經本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乙案);本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其中丙案甫於10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經警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委託花蓮慈濟醫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為406mg/dL,相當於0.406%,酒醉程度非輕;(3)酒後駕車肇事,並造成林美滿、林中興等人受傷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輕;(4)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業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