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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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富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富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富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4)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罪行為,均係自戕其身之施用毒品行為,且毒品種類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被告彭富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彭富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1號、第76號、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27日8時47分許,彭富興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持本署核發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強制至該分局採驗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1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3日19時30分許,因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受通知而至該分局採驗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富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8時4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110年11月4日慈大藥字第1101104013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以上為犯罪事實㈠)在卷可稽;被告於111年1月13日19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111年1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10127013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以上為犯罪事實㈡)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檢察官陳貞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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