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41號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陳慕誠 債務人 張泰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借款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正之放款借據第壹章第五條約定,…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㈣所示之違約金部分,與上開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