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號原告 謝明吉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世傑 (局長)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江美瑤 黃聿安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機構代碼:0000000000,簡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網路(網址:http://www.OOO-OOO.tw/…)刊登內容略以:「…手術案例>臉型回春手術…我的恢復週記…3D導航削骨手術…3D導航正顎手術…3D額頭美型手術…3D客製化臉型植入術…3D客製化下巴整形手術…臉部女性柔化手術…臉型回春手術…臉部抽脂及口內脂肪墊去除…顎骨關節重建…臉型回春手術…謝明吉醫師…這次要分享的主題是:3D列印技術應用在削骨導版。3D削骨導版(3DCuttingguide),主要功能是導引顏面骨切割時的一個輔助版…」等詞句之醫療廣告(簡稱系爭廣告,下載日期:民國107年5月1日、31日),經被告查認涉有違反醫療法第86條等規定情事,乃以107年5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診所陳述意見,被告並於107年5月25日訪談系爭診所之受託人 蔡馨儀 (簡稱 蔡君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系爭診所亦向被告提出107年5月25日陳述意見狀。嗣被告審認系爭診所刊登難以積極證明為真實之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且原告前因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經被告以107年1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簡稱裁罰基準)項次39等規定,以107年6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0199502號裁處書(簡稱107年6月21日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10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58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7月4日107年度簡字第306號裁定命被告補正原處分違規事實之證據資料,嗣被告以108年7月24日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並副知本院行政訴訟庭,自行撤銷上開107年6月21日裁處書,原告於108年7月31日撤回起訴在案。嗣被告重新審查後,仍審認原告第2次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規定,以108年9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系爭網路頁面僅係提供醫學常識為目的所為之刊登,屬醫學知識而非醫療廣告。系爭廣告網頁為本診所為提供相關醫學知識所刊登,乃以口語化的形式輔以案例介紹,利於社會大眾更易吸收醫療知識,並得藉由透明化的醫療資訊以選擇合適之醫療機構,其性質當屬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之有關醫療機構之醫療或健康知識資訊,依醫療法第87條第2項不視為醫療廣告。
(二)被告機械化援引系爭函釋,逕認原告於醫療機構網站刊登系爭網頁內容構成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過度限制訴願人之言論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有關人民是否構成醫療法第86條第7項之「不正當方式」,行政機關應就受處分人之行具體為認定,不應機械式操作行政函釋或僅以此作為裁處依據,過度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此查受處分人於醫療機構網站刊載之系爭網頁內容所載『3D導航、3D客製化』確實有前揭德易達臨床用樣版(鑽孔/截骨手術導板);(欣美樂-定位板)等仿單所述內容可佐,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仍認定醫療法第86條第7項之不正當方式之系爭函釋,機械式操作系爭函釋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件恣意裁處,實以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屬無疑。
(三)被告前曾以107年1月25日北市醫衛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就本次下載網頁當時已同時存在之同一網站相關內容,裁處5萬元,而違反原處分機關所自行訂頒之臺北市政府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怠未於同次裁罰時針對網站內之內容以增加則數計算加罰,而係切割後另外做成個別處分方式為之,明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被告曾於107年1月25日北市醫衛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針對被告診所設官網(網址:http://www.OOO-OOO.tw/Page/Home/Index.aspx)上刊載之網頁內容依據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為裁處,核其事實為「受處分人係-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機構代碼:0000000000)」負責醫師,案係該診所於網站(網址:http://www.OOO-o
ns.tw/Page/Hone/index.aspx)刊登內容略以:「…透過3D影像電腦手術輔助模擬系統的精準測量與患者真實影像之幫助進行正顎手術…3D設計額頭手術3D設計後腦勺塑形手術3D設計蘋果肌植入3D導板顴骨削骨手術3D導航正顎手術3D導板下顎骨角削骨手術3D導板V-line雕塑手術3D設計下巴雕塑手術客製化眶下緣植入客製化的下眼眶植體患者需要先進行3D全顱電腦斷層掃描,經醫師診斷或經由溝通,做出植體的3D數位形狀及大小,再次與患者再次溝通後,才進行列印客製化3D列印的下眼眶骨,對於你的下眼眶骨療程為不實宣傳,並刊登診所名稱、地址、電話,核已違反醫療法第86條之規定」而為裁處罰鍰5萬元。然查,原告於相同網站(http://www.OOO-OOO.tw/)一致性所發布之內容,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以及判決意旨,屬違反行政法上「不得廣告」不作為義務之接續犯,行為數的認定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25日裁罰時就裁罰事實所載客製化3D列印等用語皆未具體指明告知受處分人此部分屬於違反醫療法第86條之內容,俟於107年1月25日裁罰完畢並未救濟後,再針對受處分人同一行為所為之刊載內容,再以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割裂為第2次裁處,亦即事先未於第1次裁處時告知此部分有違反之情事,事後再就重複性內容另以第2次裁處方式為之,且就並非於行政機關裁處後之另一行為,行政機關卻未於第一次裁處時或第二次裁處時綜合考量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情形,並依同時存在之違反行為以每增加一則加罰一萬元方式裁處,而係為不利受處分人之分次處分,並於裁處時未敘明所謂醫療廣告內容不當之理由,實違反行政行為明確定,進而使受處分人未能即時針對違反義務之行為為修正,原處分機關除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更有悖於其所訂頒之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為加重人民之負擔,實屬未當
(四)被告歷來曾就原告網站網頁內容分別於107年1月25日、107年8月15日、107年11月13日及本次108年9月23日為分次裁處,而本件行政處分第4頁「四、處分理由(三)系爭廣告係屬刊登診所謂第2次違規,應按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處受處分人最低額度10萬元罰鍰」,然本件處分全無敘明為何屬第2次違規,而所稱第1次違規之行政處分究指為何?即逕予加重處罰。則行政處分自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再者,被告歷來曾就原告網站網頁內容所為分次裁處,需於行政機關裁處後,始生中斷違規行為之接續性,因此本次108年9月23日豈能溯及用作被告所稱屬第2次違規。被告歷來曾就原告網站網頁內容所為分次裁處,需於行政機關裁處後,始生中斷違規行為之接續性,因此本次108年9月23日豈能溯及用作被告所稱屬第2次違規。
(五)被告為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原則之適用,且該裁罰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亦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另前揭主管機關所訂頒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第三條第六項更特別要求就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處分,應於處分書加載:「今後為醫療廣告,請切實依醫療法規定辦理,如再次違反,將依醫療法第103條規定,從重裁處」之文字內容,但綜觀被告機關所為廣告違規裁處書之內容,全部付之闕如,根本未予遵循上開法令記載警示規定,使被裁處人無從知悉其有後續次數處罰適用法律之情事,兩相對照,被告機關自身未依法踐行警示程序,反苛責原告未予配合改善,以致難收淨化廣告之效,本案裁處確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事實,自難予以維持。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主張其刊登內容為醫學知識非屬醫療廣告。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被告機關檢視原告診所網頁,其刊登多則術前術後比較影像,且網頁刊登文字略以:「…整形與微整型的回春療程,亦成為近年來尋求凍齡者的靈丹妙藥…當患者於整形療程結束後,看起來比實際年齡年輕10歲…經上、中、下臉的拉提回春與額頭整形後,猶如從55歲老態男子搖身一變成為40歲中年型男..提唇縮人中手術療程-恢復嘴唇完美比例,找回年輕…」,原告以前揭文字搭配術前術後比較圖及相關療程介紹,並刊登診所地址電話,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明確,實屬醫療廣告內容,又使用「回春」等誇大聳動用語,難謂單純為原告所稱之醫學知識,原告之主張係避重就輕冀邀免責之詞。
(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於107年1月25日第一次處分時,併同本次違規處分內容,以增加則數計算加罰,亦未告知原告此部分屬於違反醫療法第86條之內容而另為處分,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本次違規內容,係被告機關於107年5月1日下載原告於網路刊登之內容,且被告機關於107年1月25日第一次處分時,已明確告知法規,原告應自行檢視該網站刊登內容違反相同規定之部分,並進行修正,以提供正確資訊維護民眾就醫權利,惟其並未進行修正而繼續刊登相關違規內容,爰被告機關於處分後4個月仍可於原告刊登之網站查獲相關違規內容,做成本次處分,原告顯無改善之意圖,實有損民眾接收正確資訊之權利;況醫療非屬商業產品,原告作為醫師,深知醫療影響民眾身心健康甚巨,仍為招徠患者接受醫療服務而持續刊登不得刊登之內容,原告之主張顯為曲解法條且無法保障民眾權利之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機械化操作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內容,未依具體行為認定,已過度限制原告之言論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等。經檢視該發布令內容,其已明確列舉共12款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其中原告網站刊登「回春」之用語,更係該公告中第5款「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明確列舉之內容;被告機關顯無未依具體行為認定其違規情形之情事。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過度限制原告之言論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惟醫療廣告非一般商業性廣告,法律得為必要的限制;且系爭廣告具有刺激或創造不必要的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的患者陷於認知錯誤的情形,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應受較嚴格規範,原告之主張顯有忽略民眾就醫權利及公共利益之情形。
(五)原告主張係爭網頁內容所載「3D導航、3D客製化」確實有德易達臨床用樣板(鑽孔/截骨手術導板)、欣美樂-定位板等仿單內容所述內容可佐,惟本案於調查過程中,原告提出之醫療器材仿單如下:卡瓦牙科X光三維影像系統、”普瑞斯”美得補植入式人工骨、” 馬特仕 ”顏面植入物系統、”史吉歐”鼻而丰顏面植入物、”日光醫學”臉部植入物及”史賽克”美德補植入式人工骨,未有原告所稱之德易達臨床用樣板(鑽孔/截骨手術導板)及欣美樂-定位板,且檢視其提供之醫療器材仿單,確實未見「3D導航、3D客製化」等內容,其於網站刊登前述內容已超出仿單核准內容,確實違反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之第8款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被告機關並無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1.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2.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以下稱網路資訊),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第6條規定「網路資訊內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
3.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簡稱前衛生署)101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16091號函釋:
「…說明…三、…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者為限…」。衛生福利部(簡稱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本發布令自105年11月17日起生效…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回春…等)之宣傳。…八、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4.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5.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39違反事實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法規依據第86條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3.第3次以上處15萬元至25萬元罰鍰……。

(二)查原告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前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經被告審認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情,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資料(原處分卷第1-17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醫療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雖美容醫學跳脫傳統醫病之求醫關係,然醫療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其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之情形,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本件前揭網頁內容載有診所名稱、主治醫師姓名地址、服務專線、E-mail,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是原告為系爭廣告之直接受益者,符合醫療法第9條「宣傳醫療業務」。綜觀其網站所刊登系爭廣告整體廣告內容訊息,強調「回春手術」、以及「整形與微整型的回春療程,亦成為近年來尋求凍齡者的靈丹妙藥…當患者於整形療程結束後,看起來比實際年齡年輕10歲…經上、中、下臉的拉提回春與額頭整形後,猶如從55歲老態男子搖身一變成為40歲中年型男…提唇縮人中手術療程-恢復嘴唇完美比例,找回年輕…」等文詞等誇大、聳動用語,然查整形手術僅係外觀之改善,老化為人體持續漸進且不可逆之過程,醫療行為有其風險及注意事項,美容醫學之施行效果係短暫性的緩解。此外,綜觀其網頁整體廣告內容訊息,強調「3D導航削骨手術…3D導航正顎手術…3D額頭美型手術…3D客製化臉型植入術…3D客製化下巴整形手術」醫療效能;且原告受託人蔡馨儀經被告詢問所製作調查紀錄表記載「(問:診所是否提供網站刊登之醫療業務?由何人執行?)本診所有提供網站刊登之醫療業務,係由謝明吉醫師、 姜厚任 醫師執行」、「(問:案內影像是否為貴診所病患?請提供《3D導航削骨手術、3D導航正顎手術、3D額頭美型手術、3D客製化臉型植入術、3D客製化下巴整形手術、臉部女性柔化手術、臉型回春手術、臉部抽脂及口內脂肪墊去除、顎骨關節重建》病歷各3份)本診所官方網站所列之案內影像,均為使用前已事先取得本所病患同意使用之診療實績案例之影像,做為治療說明及提供完整醫療知識資訊部分等使用。本診所謹遵貴局來函,提供《3D導航削骨手術、3D導航正顎手術、3D額頭美型手術、3D客製化臉型植入術、3D客製化下巴整形手術、臉部女性柔化手術、臉型回春手術、臉部抽脂及口內脂肪墊去除、顎骨關節重建》手術病歷影本」、「問:使用之儀器及醫材是否領有衛福部核准之醫材器材許可證?宣稱是否與仿單核准相符?)答:本診所使用之儀器及醫材領有衛福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並與仿單核准相符,使用之斷層掃描儀器會把相關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後補給貴局」等語(訴願卷第69-70頁)。原告方面固提供手術器材包括「卡瓦牙科X光三維影像系統」之前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仿單(衛署醫器輸字第000000號)(訴願卷第77、79-83頁)、「欣美樂-定位板」仿單(原處分卷第40頁)、鑽孔/截骨手術導板仿單(原處分卷第41頁)、「普瑞斯美得補植入式人工骨」仿單及前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原處分卷第53-56頁)、「馬特仕顏面植入物系統」、「史吉歐鼻而丰顏面植入物」、「日光醫學臉部植入物」及「史賽克美德補植入式人工骨」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與仿單(原處分卷第58-68頁),經核閱此等資料內容僅述明該醫療器材為利用X光射線攝取頭部或頸部之斷層影像作為診斷的依據,並未見「3D導航、3D客製化」等相關器材使用效能,更未見等使用此等醫材可使消費者逆轉人體持續漸進之老化過程,是系爭廣告顯與該此等醫材仿單核准內容不同,根本無法證實其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為真實;況且前揭仿單內容經核僅足以證實原告診所使用之削骨手術導板為使用3D列印技術產出之手術導板,無法證實原告診所提供之手術確為利用「3D導航」規劃等相關技術進行,完全並無針對「臉部女性柔化手術…臉型回春手術…臉部抽脂及口內脂肪墊去除」之用途。此外,廣告內容所稱「「…整形與微整型的回春療程,亦成為近年來尋求凍齡者的靈丹妙藥…當患者於整形療程結束後,看起來比實際年齡年輕10歲…經上、中、下臉的拉提回春與額頭整形後,猶如從55歲老態男子搖身一變成為40歲中年型男..提唇縮人中手術療程-恢復嘴唇完美比例,找回年輕…」,上開醫療器材即使達成整型之手術成效,但根本與「凍齡」、「年輕10歲」、「回春」、「找回年輕」無關,因為成就「回春」效果並不可能,老化係人體持續漸進且不可逆之過程,但可以設法延緩老化的時程,最適當方式應從日常生活作息及良好飲食、運動習慣做起,非得以上開外科手術即得達成之立即「回春」美好結果,故實屬誇大醫療效能、類似聳動用語文字。故原告稱系爭廣告係以平易近人用語取代艱澀難懂醫療用語方式表達內容云云,並不足採。前開系爭廣告詞句實屬無法積極證明或誇大醫療效能方式之違規醫療廣告,原告負責診所所刊登系爭廣告中,使用事實概要欄所載文字以及「回春手術」、「回春療程」、「猶如從55歲老態男子搖身一變成為40歲中年型男…提唇縮人中手術療程-恢復嘴唇完美比例,找回年輕…」等字樣,涉及誇大難以積極證明內容為真實、強調敘述性名詞或誇大效能、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核已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不得以不正當方法為宣傳之規定。原告明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仍未審慎檢視網頁內容,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酌司法院釋字275號解釋,本案違章事實明確,自應受罰。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機械化援引上開函釋,逕認原告於醫療機構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網頁內容構成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過度限制原告言論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云云。惟按:人民有言論及出版之自由,固據憲法第11條明文規定,但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然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性質之言論發表及訊息傳播,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此項自由權利,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依前引醫療法第9條之規定,醫療廣告其目的在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乃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雖應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但醫療行為具有公益性質,攸關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不能與一般商業行為同視,為確保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仍應受較嚴格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意旨參照)。職是之故,醫療法第86條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國民健康此一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而對醫療廣告之內容所為較嚴格之規範,醫療廣告是否屬於醫療法第86條所禁止之不當情形,應按一般人之通念,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評價其行為內涵,是否具有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者之目的以判斷之,而非割裂其使用之詞句,逐一文句分別觀察之。且查,廣告係在提供資訊予社會大眾,而社會對商業訊息之自由流通亦有重大利益,故關於醫療廣告之事項、內容及範圍等,應由主管機關衡酌規範之必要性,醫療法就醫療廣告之規範,旨在確保醫療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及「知」的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非禁止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醫療法之規範係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配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言,限制廣告刊登並處以罰鍰係達成目的侵犯最小手段,此種規範符合目的達成之有效性;醫療廣告有別於一般廣告,而為保障一般大眾權益避免因廣告之誤導而延誤就醫,所涉及者係重大公益目的維護國民健康,所以對於廣告內容自可為合理之限制,並未違反衡平法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本件系爭廣告經被告機關審認,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原告聲稱侵害其言論自由及工作權、財產權,所陳不足據採,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論處,並無違誤。
(五)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若屬於相對法律保留下,在法律有授權之情況仍得以限制人民之自由等基本權利。而在細節性以及技術性的事項,因為不涉及人民權利之侵犯,故無需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查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制定行政規則,規定容許刊登之事項。衛生福利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醫療法之必要,就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以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本發布令自105年11月17日起生效…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
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回春…等)之宣傳…」,究其內容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僅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醫療法)之限度及目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系爭廣告經被告機關審認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即為憲法第23條所稱之法律,非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裁處,另查衛生福利部醫事司之醫療廣告管理專區(網址:https://dep.mohw.gov.tw/DOMA/cp-0000-00000-000.html),可查詢到「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是以,原告所陳「廣告內容中只要出現函釋內容範圍之字句或相等之字句,該廣告內容即構成其他不正當方式之違規行為,且該等函釋本即為判斷廣告是否有不正當方式之參考,而不具規範價值。故關於系爭廣告,究竟有無法違反上開醫療法之規定,本院認仍應回到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規定為具體審認,如非可認為不正當方式,即不應處罰」云云不足據採,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論處,並無違誤。此外,管制醫療廣告與管制藥品廣告相同,雖均有可能侵害人民言論自由,且因醫療廣告具有工作權之屬性,故加以管制亦可能侵害該工作權,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所稱「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雖係直接確保傳播媒體之表現自由,間接亦在保障人民資訊取得自由,是以醫療廣告雖係商業性言論之一種,而為醫療機構用以宣傳醫療業務,獲致醫療利益之目的,惟其一併可迅速提供國人正確而充分之醫療資訊,使民眾得以獲取最新、最有效、最妥當之醫療機會,並可普遍提昇國人之醫療常識,是若對於醫療廣告之限制過嚴,甚而進行事前審查管制,實易使國人無法方便親近醫療新知,亦不免有害人民知的權利。是立法機關在立法限制醫療廣告,行政機關在執行該等限制並訂立相關實施辦法時,更應謹慎為之。況所謂醫療新知之提供、醫療服務內容之說明,實易與具招徠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有界限模糊之情形。且何謂具招徠醫療業務,更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在認定時,不但極為困難,對於醫療院所而言,亦係難以完全正確操作之法律界限,稍一不慎,即可能觸法。況於現今社會,醫療服務商業化確為趨勢,與其舖天蓋地加以限制,不如適度允許商業醫療廣告,再加以明文規範,此部分應由主管機關加以深思,始能取得「政府避免誇張、不實之醫療廣告殘害民眾權益」、「醫療院所適度藉由廣告宣傳醫療業務,使醫療業務價格透明化、業務施作流程公開化」、「民眾方便取得醫療新知、深入瞭解醫療業務實務」之三贏局面。
(六)被告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為建立執法公平性,訂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其中第3點第39項規定,違反醫療法第86條,而應依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者,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罰鍰;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第3次以上處15萬元至2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此裁罰基準以行為人之違規次數為初步之衡量標準,對於前已有違章紀錄,卻再為相同違章之行為人,認有較高的可責難性,酌予加重處罰,尚非無據,自應為本院所尊重。查原告前即因診所網站上為不實刊載之醫療廣告宣傳之情,經被告認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7年1月25日以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5萬元在案,有裁處書附卷(訴願卷第87頁)可稽。被告以原告本件醫療廣告係第2次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依上開裁罰基準,於10萬元至20萬元之區間內,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尚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於法應無不合。又查,原告前次診所網站上為不實刊載之醫療廣告宣傳,由被告於107年1月25日以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之違規登載廣告內容,經核與本件所裁罰違規登載廣告內容並不相同(前次裁罰事實理由為「刊登未施作之療程為不實宣傳;刊登診所未提供之療程,透過網路予不特定對象刊載之方式,宣傳醫療業務」,而本件原處分之理由則為「綜觀系爭廣告關乎整形手術,由其廣告刊登『臉型回春手術』、『3D導航削骨手術』、『3D客製化下巴整型手術』、『整型與微整型的回春療程』、『下臉提拉回春療程』等文詞,並佐以左右對照圖示內容而言,已超出卡瓦牙科X光三維影像系統醫療器材仿單之內容,並載有『回春』等文詞,亦屬誇大聳動用語」)。另參諸前次違規被裁罰之日期、暨裁處書所載違規事件提出陳述意見之日期為106年12月1日,與本件系爭廣告刊載日期107年5月1日、31日,應該各該違規廣告間已然刊載分別差距應超過至少半年時間,根本非「時空密接下反覆實施」之同一行為。又前次違規事件提出陳述意見之日期既分別為106年12月1日,更可認原告方面應得於106年12月1日前早已知悉各項違法情節予以積極改正違規廣告內容或下架違規廣告,竟仍然在本件下載日期107年5月1日、31日刊登系爭廣告內容,顯然原告所稱被裁處人無從知悉其有後續次數處罰適用法律之情事,被告機關自身未依法踐行警示程序,反苛責原告未予配合改善,以致難收淨化廣告之效,本案裁處確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事實云云,諉無足採。則原告以前經裁罰醫療廣告,主張本件處分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云云,亦實不足採。即對於本件原告醫療廣告係第2次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情節不生影響,依上開裁罰基準,於10萬元至20萬元之區間內,本件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尚無違法裁量之問題。
五、綜上,原告所負責之系爭診所,確有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事實,被告據以審認原告第2次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規定,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應屬有據,核無違法,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主張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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