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史琬琳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理人 賴良茜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代理人 謝依珊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翊豐資產公
司債權,翊豐受讓中.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大眾商
業銀行之債權)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代理人 杜俞萱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為新台幣(下同)17,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7,6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729,600元,清償成數為20.23%,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僅有汽車一部(民國85年出廠),有3名未成年子女(法定扶養義務人皆為2人)需其扶養等情,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足憑。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將其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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