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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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94年12月初某日起至95五年1月7日止」更正為「94年12月初某日起至95年1月7日止」。
(二)起訴書關於被告住處記載「臺南市○區○○路○○○巷『11街』弄27號」更正為「臺南市○區○○路○○○巷『12』弄
27號」。
(三)起訴書關於被告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地記載「95年12月11日17時26分前溯2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品海洛因」,更正為「於95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施用海洛因」。
(四)補充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海洛因方式:「被告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其接連多次反覆施用海洛因,應屬習慣犯包括一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論罪科刑部分有習慣犯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三月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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