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500,000元,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675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所有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上述借款,僅繳息至95年7月31日即未依約繳納,所有借款視為到期,本金尚有1,350,000元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對帳單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665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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