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温彩文選任辯護人王東元律師
吳品嫺 律師 陳君沛 律師被告 李美玲 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姿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號、第31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823號、107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温彩文部分撤銷。
温彩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陳淑姿緩刑貳年。
事實
一、温彩文、李美玲係夫妻,與陳淑姿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太原藥房前擺攤營生之攤販。温彩文、陳淑姿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因停車裝卸貨物等事發生爭執,陳淑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前,口出:「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辱罵温彩文,足以貶損温彩文之人格及名譽,陳淑姿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温彩文之頸部、臉部等處,温彩文則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抓陳淑姿之頭髮,致陳淑姿跌倒在地,陳淑姿所有之眼鏡亦因而掉落,兩人即拉扯互毆,陳淑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疑似腦震盪、頭頸部、左手前臂、前胸及後背鈍挫傷、左額頭、左眼周圍及臉頰鈍挫傷等傷害,陳淑姿之眼鏡鏡片脫落、鏡框變形而不堪使用,温彩文則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彩文、陳淑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温彩文、陳淑姿部分)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温彩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姿於
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陳淑姿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温彩文、證人李美玲、證人 巫佳鴻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因本院不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故無庸贅論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温彩文、證人李美玲、證人巫佳鴻等3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依法踐行調查證人程序所得,且被告陳淑姿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淑姿、温彩文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温彩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上訴人即被告陳淑姿亦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被告温彩文辯稱:「當時伊在收攤,陳淑姿先停車,伊無法搬貨上車,伊問陳淑姿:『妳車子開這麼近,我怎麼上貨?』,陳淑姿就罵伊,伊說『只是要請她移車,口氣不用這麼大。』,陳淑姿就下車將伊眼鏡拍掉,並用手將伊脖子抓傷,伊為保護自己,要抓住陳淑姿雙手,結果沒抓到手,抓到陳淑姿的頭髮,伊與陳淑姿拉扯過程中沒有將陳淑姿摔到地上,也沒有用拳頭打陳淑姿的頭,當時陳淑姿沒有戴眼鏡,洵無傷害、毀損犯行。」云云,被告陳淑姿則辯稱:「伊沒有罵温彩文,也沒有打温彩文,伊當天坐在車上等温彩文把貨上完,温彩文車後行李箱也關上了,但無意離開,人也不知道跑到哪裡,因後面的攤販催促,伊將車子往前開,但沒有碰到温彩文的車子,温彩文從藥房裡走出來就開始罵伊,還將伊車門打開,抓住伊頭髮將伊從車上摔下去,並用拳頭打其頭部、眼部,當時雙手護著自己的頭髮,根本沒有辦法去打温彩文,一直到巫佳鴻來架開温彩文才有機會爬起來,洵無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温彩文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姿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本來在車上,温彩文將伊車門打開,抓伊頭髮,將伊摔下車,伊摔到地上時,温彩文用拳頭毆打伊頭部、眼睛,並導致伊眼鏡鏡片彈飛,鏡框斷掉,是巫佳鴻將被告温彩文拉開,伊才趕快爬起來。」等語(見偵字第18540號卷第59、60頁;原審卷一第151至159頁)。
2.證人李美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淑姿先抓温彩文的臉、脖子,温彩文有去抓陳淑姿的頭髮,兩人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兩人有跌倒,巫佳鴻看到就把兩人分開。」等語(見偵字第18540號卷第48、49頁;原審卷一第145頁背面至150頁)。
3.證人巫佳鴻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坐在太原藥房裡面,聽到温彩文與陳淑姿因為上下貨問題在吵架,伊看到時兩人是背對著伊,車門打開,兩人發生拉扯,互抓對方頭髮,但因陳淑姿頭髮比較長,所以被抓到時整個被壓制住,兩人半跌在地上,且兩人的眼鏡都掉了,後來其過去把兩人分開。」等語(見偵字第18540號卷第56頁、原審卷一第159頁背面至170頁)。
4.比對上開證人陳淑姿、巫佳鴻、李美玲之證述,就被告温彩文手抓告訴人陳淑姿之頭髮致跌倒乙節互核一致,衡諸證人李美玲係被告温彩文之妻,證人巫佳鴻係被告温彩文之房東,均有親誼,諒無設詞誣攀被告温彩文之理,其等此部分之證言均可採信,又證人巫佳鴻證稱告訴人陳淑姿之眼鏡因被告温彩文抓告訴人陳淑姿之頭髮,跌倒在地,眼鏡掉落乙節,亦與證人陳淑姿所證情節相符,且被告温彩文亦自承其確與告訴人陳淑姿拉扯乙節,並有陳淑姿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眼鏡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540號卷第12、14頁),是告訴人陳淑姿上開所受之傷害及眼鏡毀損,確係被告温彩文所致。
5.被告温彩文雖辯稱其未見告訴人陳淑姿戴眼鏡云云,然證人巫佳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是他們發生拉扯,伊去把他們分開,兩個人眼鏡都掉了,因為他們兩個人當時情緒都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161頁背面),可見案發時告訴人陳淑姿係戴眼鏡無誤,再衡以案發當時被告温彩文與告訴人陳淑姿發生爭執,並有肢體上之拉扯,被告温彩文當時徒手抓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倒地,兩人進而拉扯互毆,其確有因此造成告訴人陳淑姿所戴眼鏡掉落致毀損之可能,況其在盛怒之下,更難注意對方是否有配戴其他物件在身上,足認被告 溫彩文 主觀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無訛。
㈡被告陳淑姿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温彩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陳淑姿把車子往前開到伊無法搬貨,伊問陳淑姿車子停這樣,其要怎麼搬貨,被告陳淑姿開口的第一句話就是:『他媽的王八蛋!』,後來被告陳淑姿推開車門下車,用手將其脖子及臉抓傷,因為被告陳淑姿的手一直亂抓,其為了阻止她有抓到她頭髮。」等語(見偵字第18540號卷第48、49頁;調偵續卷第12、13頁;原審卷一第139至145頁),並經證人李美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温彩文當時在上貨,陳淑姿將車子停在温彩文的車尾,導致伊與温彩文無法上貨,温彩文問陳淑姿這樣停車要怎麼上貨後,陳淑姿罵温彩文:『他媽的王八蛋!』,並把車門打開,開始抓温彩文的脖子跟臉。」等語(見偵字第18540號卷第48、49頁;調偵續卷第12、13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50頁)及證人巫佳鴻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理由欄第貳、一、㈠、3項所示)。
2.觀之證人温彩文、李美玲、巫佳鴻之證言,其3人均證稱被告陳淑姿因與告訴人温彩文間之停車裝卸貨物發生爭執,於告訴人温彩文詢問被告陳淑姿何以如此停放造成其無法順利上下貨而發生爭吵,並有肢體上之拉扯,告訴人溫彩文當時徒手抓告訴人頭髮致被告陳淑姿倒地,兩人進而拉扯互毆等情明確,且互核一致,應可採信。且告訴人温彩文因此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8540卷第13頁),其所受傷害顯係與被告陳淑姿互相拉扯所致,被告陳淑姿辯稱其未動手打温彩文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3.又證人温彩文、李美玲均證稱被告陳淑姿口出:「他媽的王八蛋!」乙節,業據證人温彩文、李美玲證述明確,是被告陳淑姿於與告訴人温彩文發生爭執時,因一時氣憤而心生不滿,口出「他媽的王八蛋!」等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其形緒激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話,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當然足以減損告訴人溫彩文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被告陳淑姿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太原藥房前之街道設攤位,對告訴人温彩文為上開言語,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陳淑姿空言否認其對告訴人温彩文辱罵:「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温彩文、陳淑姿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温彩文對告訴人陳淑姿之傷害、毀損之犯行、被告陳淑姿對告訴人温彩文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温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温彩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核被告陳淑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淑姿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陳淑姿部分):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淑姿犯罪事證明確
,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淑姿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一時氣憤)、手段、素行(無前科)、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淑姿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陳淑姿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則上訴以被告陳淑姿與温彩文雙方在同一地點隔攤做生意,因上貨事宜早有宿怨,經偵審多時,雙方均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陳淑姿與告訴人温彩文因停車上下貨發生爭執,被告陳淑姿確公然以:「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温彩文,而足以毀損其名譽之公然侮辱犯行及徒手抓傷告訴人温彩文之臉部、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迄本院宣判前,被告陳淑姿仍未與告訴人溫彩文達成民事和解,是被告陳淑姿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之上訴,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温彩文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温彩文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温彩文徒手抓告訴人陳淑姿之頭髮,致告訴人陳淑姿跌倒在地,其所戴之眼鏡亦因而掉落,兩人即拉扯互毆,告訴人陳淑姿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且其所有之眼鏡鏡片脫落、鏡框變形而不堪,被告温彩文所具傷害、毀損之故意屬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並非基於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温彩文係基於傷害、毀損之未必故意,認定事實有誤。被告温彩文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以此部分量刑太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温彩文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温彩文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陳淑姿為傷害、毀損之犯行,暨其造成告訴人陳淑姿所受之傷害程度、眼鏡毀損不堪使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氣憤、手段、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生活狀況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温彩文、陳淑姿雖迄今仍未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等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足憑,其等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雙方日後仍毗鄰擺攤維生,宜和平共處,且被告陳淑姿所受之傷害程度較被告温彩文為重,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温彩文緩刑3年,被告陳淑姿緩刑2年。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李美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美玲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陳淑姿,告訴人陳淑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疑似腦震盪、頭頸部、左手前臂、前胸及後背鈍挫傷、左額頭、左眼周圍及臉頰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美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李美玲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姿、證人巫佳鴻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美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見温彩文與陳淑姿拉扯,其將他們拉開,阻止他們繼續拉扯,其沒有打、踢陳淑姿,洵無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巫佳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
温彩文與陳淑姿拉扯的時候,李美玲是站在旁邊,後來其去把温彩文與陳淑姿拉開,其沒有看到李美玲毆打或以腳踹陳淑姿。」等語。
㈡證人即被告温彩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
當天與陳淑姿發生爭執拉扯時,李美玲有過來阻止其等拉扯,李美玲在其旁邊拉其,李美玲與巫佳鴻是同時要把其與陳淑姿分開,李美玲沒有碰到陳淑姿。」等語(見偵字第1854
0卷第7、8、48、49、56頁;原審卷一第141、142、16
1、162頁)。㈢觀之證人巫佳鴻、温彩文上開就本案發生過程證述一致,雖
證人温彩文與被告李美玲係夫妻至親,證人巫佳鴻係其等之房東,惟證人巫佳鴻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其證言可以採信,足見其所證被告李美玲未動手傷害告訴人陳淑姿乙節,應屬事實。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姿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
「李美玲一直以腳踹其身體。」等語(見偵字第18540卷第
3、4、59、60頁;原審卷一第151至159頁),惟其證言已為被告李美玲否認,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陳淑姿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李美玲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美玲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李美玲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美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李美玲犯罪。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李美玲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李美玲於偵查中已供陳見到温彩文及陳淑姿打起來,過去將陳淑姿拉開來等語,證人巫佳鴻證稱:『因一直注意陳淑姿與温彩文,沒有注意到被告李美玲,被告李美玲有上去,沒有看清楚,都使用手而已。』等語,綜合上開供述情節,足證被告李美玲確有拉扯告訴人陳淑姿之行為,另告訴人陳淑姿與證人温彩文、被告李美玲夫妻雙方因隔壁擺攤停車收貨之事,前曾多次爭執並有訟爭乙節,業據證人巫佳鴻證述明確,依經驗法則,被告李美玲身為證人温彩文之妻,為搶車位停車收貨,見告訴人陳淑姿之車輛已經在等候倒車,遂以肉身佔祝車位,但見告訴人陳淑姿不顧被告李美玲之身體,證人温彩文更因此與告訴人陳淑姿拉扯,導致告訴人陳淑姿自車上移到地上,在此氣憤之情緒且人多優勢之狀態下卻僅將告訴人陳淑姿拉開,殊難想像,若僅是將告訴人陳淑姿拉開,何以證人巫佳鴻須自店內跑出去協助拉開告訴人陳淑姿與證人温彩文?是原審證據採證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定則之情甚明。」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李美玲有傷害之不法犯意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李美玲有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李美玲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李美玲涉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鍾雅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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