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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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建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28號上訴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城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 律師
黃郁婷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 賴雪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62萬6,180元及利息(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嗣經歷次減縮上訴聲明,最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1萬7,388元及利息(本院卷一第6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之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52標工程(下稱原工程),並於民國98年5月22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1億8,600萬元,原工程之開工日為98年6月1日,原定施工期限944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100年12月31日。嗣因⒈原核定網圖修正。⒉莫拉克颱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公告(98年8月7日及98年8月8日)、凡那比颱風(99年9月19日)。⒊98年10月30日代辦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及八德市沿線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代辦工程)。⒋H52標代辦CCO-01-01、CCO-02-03契約變更(下合稱代辦工程契約)等因素,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核定工期展延92日曆天(即颱風3天+代辦工程契約變更89天)即至101年4月1日。伊已如期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驗收合格。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遲延至98年9月始交付代辦工程圖說,致伊於展延工期期間,實際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2,061萬7,388元,伊自得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或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33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61萬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遲延交付代辦工程之圖說資料而構成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不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系爭契約已將契約變更明列為展延工期事由,且就展延工期後之計價亦定有處理方式,故本件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並非上訴人於締約時不能預見,且原工程因契約變更而展延工期,業經兩造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因契約變更所導致工期價金、履約期限之變動,均已考量於契約變更增加之工程款中,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又系爭工程及代辦工程均於101年4月
1日完工,則上訴人至遲於101年4月1日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遲至103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承攬人之一年短期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及罹於依情事變更原則之形成權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1萬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92至593頁、本院卷二第508頁)㈠兩造於98年5月22日就原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施作
原工程,工程總價原為11億8,600萬元。開工日為98年6月
1日,原定施工期限944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100年12月31日。嗣後因:1.原核定網圖修正。2.莫拉克颱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公告(98年8月7日及98年8月
8日)、凡那比颱風(99年9月19日)。3.98年10月30日代辦追加工程。4.代辦工程契約等因素,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核定工期展延92日曆天(颱風3天+代辦工程契約變更89天),工期展延至101年4月1日,上訴人已如期竣工,原工程及代辦工程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函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包含原工程及代辦工程,並於102年4月2日給付末期估驗款等情,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101年1月20日工字第1010000698號函、102年3月1日工字第1020006176號函影本可佐(原審卷一第19至27頁)。
㈡就代辦工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桃園縣政府
於98年6月間簽訂工程採購委託代辦協議書(本院卷一第
547至551頁)。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交付上訴人代辦工程圖說,兩造於98年11月4日簽訂H52代辦CCO-01-01契約變更書,追加工程款2億1,295萬5,019元。另於99年12月
7日由被上訴人核定CCO-02-03契約變更書,追加工程款4,377萬9,988元,有代辦工程契約可佐(本院卷一第111至277頁)。代辦工程追加款金額合計2億5,673萬5,007元,超過特訂條款第壹.三.(66)條約定之擴充上限金額
1億3,000萬元(原審卷一第101、102頁)。㈢上訴人就本件展延工期92天之利潤及管理費用,於102年6
月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2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本件時效不中斷,並有調解申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一第425至
432、539至541頁)。㈣原工程之國道二號高架橋面工程已於100年12月31日完工,並於次日通車。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代辦工程圖說,致其於展延工期期間,實際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等,且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民法第227條、231條、第233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2,061萬7,38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代辦工程圖說等資料,依民法
第227條、第231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是否可採?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承攬工作之完成,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時,承攬人非不得據以請求賠償,定作人非僅負受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故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且有可歸責事由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承攬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代辦工程圖說,致其受有展延期間支出管理費用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D9約定:「工程司應於規定或合理
之時間內提供圖說或指示予承包商,如因未能依時提供而使承包商工程或工作安排及執行有所延誤及停頓時,承包商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副知主辦機關,敘述所需圖說之細節,為何需要及何時需要,並說明如未及時獲得上述圖說文件對工程或工作可能造成之影響。」一般條款D10約定:「如工程司未能或不能於規定或合理時間內提供圖說,因而造成承包商之工程或工作延誤及成本增加,經工程司與承包商協商後:⑴承包商得依H7展延工期要求工期展延。⑵承包商之成本增加,得比照變更設計經雙方協議後調整契約金額。」(原審卷四第69頁反面至70頁),故被上訴人應負有交付工程圖說予上訴人據以施工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已於98年5月19日施工前協調會中確認要委託上訴人辦理代辦工程,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承包商注意事項第5條第9款記載「大湳排水箱涵配合事宜確認由桃園縣政府委託本局(即被上訴人)代辦施工,承包商應依工程司之書面指示辦理所需之契約變更及相關後續事宜」為證(本院卷一第355、355之1頁)。兩造於同年月21日召開施工前協商會議並做成結論㈦:「有關代辦桃園縣政府3M*3M排水箱涵案,請大局(即被上訴人)協助取得設計圖,以利確定位置,避免發生2次施工困擾。」,亦有該次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335至339頁)。是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約明被上訴人應交付代辦工程設計圖,避免上訴人二次施工,故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
壹.三(63)、(66)條約定(原審卷四第72至74頁),辯稱原工程簽約時尚未能確認是否會委由上訴人承攬代辦工程云云,固然與事實不符,然就交付代辦工程圖說之時點,上開會議紀錄並未約定,遍查系爭契約亦未明文被上訴人交付代辦工程設計圖說之期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有依約以書面通知向被上訴人主張工程司或被上訴人有遲延提供圖說之情形,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桃園縣政府係於98年6月間簽訂工程採購委託代辦協議書(本院卷一第547至55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即負有對上訴人交付代辦工程圖說之義務,遲至98年9月始交付(不爭執事項㈡),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遲延交付達4個月云云,已難憑採。
⒊再查,原工程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核定工期展延92
日曆天,展延因素概要記載:⒈原核定網圖修正。⒉莫拉克颱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公告(98年8月7日及98年8月8日)、凡那比颱風(99年9月19日)。⒊98年10月30日代辦工程)。⒋代辦工程契約等因素,有被上訴人101年1月20日工字第1010000698號函附之工期展延申請總表可佐(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申請工期展延說明及計算書之「事實及理由」,及100年12月27日備忘錄中有關申請展延之原因,均無記載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代辦工程圖說(本院卷三第496、75頁)。上訴人又主張代辦工程施工項目「預壘樁」在施作時會對原工程有影響,且原工程應施作之橋面寬度也已涵蓋到大湳箱涵需施作之平行上方範圍,為避免相互影響而必須取得圖說,並提出彩色斷面示意圖為據(本院卷二第27頁),然查,原工程施工範圍為國道2號里程樁號:STA.14K+
886~STA.17K+712.2(原審卷一第19頁),全長為2,82
6.2公尺(17,712.2K-14,886K),代辦工程施工範圍則為STA.14K+886~STA.16K+150,有CCO-01-01契約變更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13頁),即原工程有超過1,500公尺(17,712.2K-16,150K=1562.2K)之施工範圍無須施作代辦工程,代辦工程並非原工程全部之要徑工項,並參照原工程於98年6月1日開工至98年9月30日間施工日誌所示,原工程從未因代辦工程而停工,每日均有詳列工作紀事,出工累計人數及機具累計使用數量甚多,非上訴人所稱僅有協調、調查、測量、各類計畫撰寫等準備工作,至98年8月31日止,累積實際進度達0.57%,較累積預定進度0.30%為高(本院卷二第55至200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交付代辦工程圖說,係屬給付遲延以致上訴人展延工期。
⒋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圖說導致原
工程進度受影響,因而展延工期致上訴人受有支出管理費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3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無從准許。則本院無庸審酌此部分是否已逾一年之短期時效,亦併敘明。
㈡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可採?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原契約內容(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約時雖已預見有代辦工程之委託,但因
為代辦工程之數量及複雜程度遠遠超過被上訴人之預期,代辦工程總金額比預期增加超過1億元,非上訴人所得預知,代辦工程也影響原工程之要徑與施作,並因此展延工期89天,可證明原工程自簽約至施作之過程,確實存在上訴人於訂約時無法預料之事,核屬情事變更,若仍依系爭契約約定而由上訴人吸收因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等必要費用,確屬顯失公平等語。然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第1項展延工期約定:「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工程司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⑶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原審卷一第78頁);特定條款第貳、十四點,將原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最末段內容刪除並修正為:「承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第⑶項除外﹞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主辦機關者,依
G.9『延長工期及補償』規定辦理,且其提出期限以不超過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28日,逾期不予受理。補償申請經高公局同意後,應依E.『變更、增減及修改』程序辦理契約變更。在延長工期之期限內,主辦機關不得以延滯為由要求承包商賠償,但在上述延長期限之外而有延誤,則不在此限。」(原審卷一第84頁),已就展延工期及補償之相關程序有所約定,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預見工程有因契約變更而為展延工期之情形,且就契約變更所致工期與價金變動定有處理方式。則因契約變更而展延工期暨其所生費用負擔與計價等情,均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不能預見。再者,特訂條款第壹.三.(66)條約定:「本標後續擴充項目及條件為『...B.代辦內政部營建署之「八德市大湳地區國告2號高速公路沿線增設箱涵工程」國道2號里程14k+
886至東勇北街段。惟本局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考量,保留最後後續擴充權利,故承包商無論施作與否,均不得據以要求任何賠償』;後續擴充金額...B項為「上限130,000,000元」;後續擴充期間均為「國道二號拓寬工程建設計畫完工期限前」。」(原審卷一第102頁),已約定代辦工程之施作範圍,並保留後續擴充權利,上訴人不得因施作與否要求賠償。而代辦工程追加款金額合計2億5,673萬5,007元,固然超過約定之擴充上限金額1億3,00
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然被上訴人仍依代辦工程契約核實給付追加款,並包括與時間相關之「乙、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丙、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丁、交通維持設施費」及「戊、環境保護措施費」等項目(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並未限於1億3,000萬元之上限,就此部分而言對上訴人並無不利。
⒊復查,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是在施作原工程,代辦工程已經
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然而原工程之國道二號高架橋面工程已於100年12月31日完工,並於次日通車(不爭執事項㈣),並參照原工程施工日誌所載,於101年1月1日展延工期起算日之累積預定進度為97.36%,累積實際進度為99.42%(本院卷二第263頁),進度超前,僅剩0.58%未完工,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核定工期展延92日曆天後,工程進度亦有調整,當日累積預定進度為97.90%,累積實際進度為98.95%(本院卷二第282頁),僅剩1.05%未完工,上訴人僅以展延之日數與原工程施工日數為比例計算原工程管理費,未考量原工程之施工進度已相當接近全部完工,自難遽採。上訴人固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102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200093580號函釋意旨(本院卷一第397頁),主張因可歸責於訂約機關之事由致展延工期,應對訂約廠商補償展延工期期間所產生之合理費用(例如管理費、物價調整款)。惟查,CCO-01-01契約變更書中,已追加原工程「辛丙、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5,250元、「辛丁、交通維持設施費」合計170萬547元(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另上訴人依據詳細價目表(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請求之「乙、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包含「一、品質管理與組織」及「三、材料試驗與檢驗」,「丙、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包含「五、工地臨時用電設備」、「七、個人防護具」、「八、消防設備」、「九、急救設備」、「十一、防漏電及感電設備」及「十二、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戊、環境保護措施費」包含「一、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區○○道路維護清理」、「四、工區鄰近既有灌排水路清理」、「六、環境管理監視費」、「七、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等項目均屬一式計價之項目(本院卷一第611至613頁,下合稱系爭一式計價項目),上訴人就系爭一式計價項目,雖稱均為展延工期而必須持續支出之項目云云,然諸如丙之「個人防護具」、「消防設備」、「急救設備」、「防漏電及感電設備」等屬固定設備者(內容詳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是否會因展延工期而另行支出費用,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另就乙之「一、品質管理與組織」及「三、材料試驗與檢驗」費用,依據詳細價目表之第01450章特定條款品質管理第4.1、4.2條約定:以一式計價,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至付清為止,給付金額已包含為完成本工程管理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及報告整理等費用,另無其他給付(本院卷二第29、34頁);以及第01572章施工技術規範第4.2.4、4.2.3、4.1.3條約定,就戊之「一、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區○○道路維護清理」、「
四、工區鄰近既有灌排水路清理」、「六、環境管理監視費」、「七、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等項均以一式計價,在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迄至付清為止,並包含所需之人工、材料、機具,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本院卷二第30、31、50、51頁)。亦即系爭一式計價項目已約定包含人工、材料、機具設備等費用,並依據施工進度比例給付,而非依據施工日數給付。另請求丙之「四、臨時道路照明」及丁之「三、標誌車」分別為依「盞月」或按「月」計價,並參照第33期(準末期)即估驗日為101年4月1日之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載,系爭契約原預估「四、臨時道路照明」為310盞月,共8萬2,150元,契約變更後合計完成1,852盞月,複價為49萬780元(本院卷三第194頁),增加40萬8,630元,就標誌車部分,系爭契約預估62月共32萬9,344元,契約變更後合計完成63月,複價為33萬4,656元(本院卷三第195頁),增加5,312元,二者皆已核實計價,增加給付41萬3,942元(40萬8,630元+5,312元),且原工程之國道二號高架橋面工程已於100年12月31日完工,並於次日通車,則於展延期間難認有何另外依展延日數比例支付「臨時道路照明」及「標誌車」費用之必要。故兩造已就如附表一所示壹之項目業已辦理追加並核實結算管理費,就系爭一式計價項目亦約定依據施工進度給付,難認有何違反公工會上開函文之意旨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⒋再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貳篇、第1項(60)條約定「契約
單價:契約內每一工作項目之單位價格。除另有規定外,每一契約單價內均包含承包商利潤與各項稅金、保險費及管理費。」(原審卷一第117頁),就附表一所示「參、履約保證延展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屬管理費之性質,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契約之單價包含保險費在內(本院卷一第
594頁)。並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下稱支用要點)第1點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工程管理費,指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第3點規定:「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如下:㈠工作人員差旅、趕工加班、誤餐及因公傷亡之醫藥、慰問等費用。㈡因工程需要,聘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監工、技工、雜工人員等之人事費用。㈢工程所需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茶水、攝(錄)影及照片等費用。㈣工棚費、工地租金及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所需設備之租金。㈤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㈥工地所需儀器及設備之購置、修護及租用費用。㈦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評鑑、鑑定及檢驗等費用。㈧評選作業費(含評審費)、評選獎勵金、工程模型及應用圖書等費用。㈨工程開辦、協調、宣導、民俗、委託律師、訴訟、法律顧問、異議申訴、履約調解及工程爭議之仲裁等所需費用。㈩特殊支援慰勞費用。工程獎金。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並依據第4點規定提列工程管理費之百分比。(本院卷一第485頁)。而系爭工程為中央政府機關所辦理之工程,自有支用要點之適用,上訴人並自承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之薪資及雜支費用(細項詳如附表二所列),依契約是拆列在各工項人力、機具、成本費用,若有不足可能會列在管理費用中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則系爭契約及支用要點已就附表一所示貳之薪資及雜支費用及參、履約保證延展費用等有所規定,顯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為明確。⒌小結,兩造就展延工期之補償已明訂於系爭契約中,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知悉將施作代辦工程,並非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不可預見之情形,且依卷存證據所載,就展期工期之管理費核算,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則本院亦無庸審酌此部分是否已逾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33條、第
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1萬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昱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因展延工期支出之管理費明細表┌───────────────────────────────────────────┐│壹、原工程以一式方式計價之項目│├──────┬─────────────┬───────────┬──────────┤│項次│工程項目│契約約定金額(A)│請求金額(B)│││││A÷944天×89天=B│├──────┼─────────────┼───────────┼──────────┤│乙│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1,137萬5,931元│107萬2,519元│├──────┼─────────────┼───────────┼──────────┤│丙│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568萬2,169元│53萬5,713元│├──────┼─────────────┼───────────┼──────────┤│丁│交通維持設施費│32萬9,344元│3萬1,050元│├──────┼─────────────┼───────────┼──────────┤│戊│環境保護措施費│623萬1,751元│58萬7,527元│├──────┼─────────────┼───────────┼──────────┤││小計││222萬6,809元(甲)│├──────┴─────────────┼───────────┼──────────┤│貳、薪資及雜支費用(細項詳如附表二)││1,747萬7,556元│├────────────────────┼───────────┼──────────┤│參、履約保證延展費用││3萬7,281元│├────────────────────┼───────────┼──────────┤│(貳+參)×(1+營業稅5%)││1,839萬579元(乙)│├────────────────────┼───────────┼──────────┤│總計(甲+乙)││2,061萬7,3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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