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仕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仕偉係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寶店之營運店長,負責管理該店及該店每日營業額之清算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黃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凌晨1時52分許,自前開商店之保險櫃內拿取該店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並將現金置入其放在保險櫃上之隨身背包後離開,再於同日9時16分許,返回該店並自其隨身背包內將所有現金攜離。嗣該店經營者 李祐熒 於同年3月22日14時許清算營業額與店內所存現金,發覺現金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仕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祐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
用營業收支日報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收銀員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侵占之款項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在食品工廠上班、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之現金50萬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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