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75號聲請人 畢蓮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晉艾山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晉艾山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33,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7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僅提出同意書正本,未能提出印鑑證明正本,本院形式上審查,尚難據此認定上開文書之真偽。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印鑑證明之正本,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