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件案件,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2號判處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本件受刑人於本院前開判決緩刑確定後,未依命令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告誡後仍無改善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且其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7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