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2號、第4152號、第1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明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李瑞明前於民國94年8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9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瑞明猶不知悔改,竟參與以 馬克勤 (綽號 馬哥 、小馬)為首之竊盜集團,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瑞明與 林崑樹李穎綸林詠翔 、馬克勤、 范煒堃 (綽號
阿貴 )【上五人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決在案】、 邱奕三 (綽號 鬍鬚細索 )、 邱建銘 (綽號 小建 )、 薛憲麒 (綽號 文棋 )【上三人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業據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決在案】、 廖世偉 (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薛憲麒以假借推銷產品之名,至桃園縣○○鄉○路村○鄰○○○路○○○巷○○號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物流公司)勘查現場,再由馬克勤指揮、策劃,於97年9月21日某時,先與邱建銘、薛憲麒、邱奕三、林崑樹、林詠翔、 藍心宏 等前往東源物流公司倉儲後方鋪平道路,以便利於嗣後偷竊搬運,待至97年9月23日凌晨某時,馬克勤再與李穎綸開車分批載送林崑樹、薛憲麒、邱建銘、廖世偉、林詠翔、范煒堃、李瑞明、藍心宏前往東源物流公司倉儲,並由林崑樹攜帶持客觀上足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與林詠翔將東源物流公司倉儲屬安全設備之鐵皮螺絲破壞拆開,廖世偉負責在外把風,馬克勤、林崑樹、邱建銘、藍心宏、范煒堃及李瑞明則頭戴頭套(扳手、頭套均未扣案)入內竊取搬運該倉儲內屬昇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揚光電)所有之晶圓片、矽晶塊等物(該等物品由 張毓良 管理、東源物流公司保管),並將所竊物品放置在堆高機上,再運至後門搬上李穎綸、馬克勤所駕駛之休旅車上,而分批載回渠等位於桃園縣○○鄉○○路之工廠,而邱奕三即於工廠接應卸貨。事後馬克勤再藉邱奕三、林崑樹交與前揭參與之人每人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作為報酬。
㈡林崑樹前因馬克勤有自薛憲麒處得知位在桃園縣龜山鄉○○
村○○○0○0號 劉健男 所經營金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葉公司)因從事洗金業務而有含金成分物品可供竊取,馬克勤旋指派薛憲麒偕同林崑樹至金葉公司周圍勘查, 嗣林崑樹 再偕同 李耀誼劉宏坤 至金葉公司擷取部分樣品檢測認定確具含金成分後,林崑樹、李穎綸、 楊欽舜劉峻宏 、劉宏坤、李耀誼及與馬克勤(上八人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決在案)、薛憲麒、邱奕三(上二人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在案)、李瑞明、廖世偉(上一人另由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判決在案)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7日,邱奕三電告薛憲麒前來位在桃園縣○○鄉○○路之洗衣廠,並告 以渠 等當晚擬前往行竊,惟薛憲麒因恐金葉公司察覺其有涉案,故為避嫌而未前往,但仍找李穎綸一同參與,邱奕三並交付5千元與薛憲麒供其出外娛樂,薛憲麒則前往中壢地區某電子遊戲場,馬克勤即於翌(8)日凌晨某時,指派李穎綸、劉峻宏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崑樹、廖世偉、楊欽舜、劉宏坤、李耀誼及李瑞明前往金葉有限公司,並攜帶塑膠桶、頭戴頭套,使用無線電聯繫,推由林崑樹、李瑞明及李耀誼持客觀上足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扳手、頭套、無線電、塑膠桶均未扣案),破壞該公司監視器鏡頭並拆卸該公司鐵皮,楊欽舜負責把風,林崑樹、劉峻宏、劉宏坤、李耀誼及李瑞明即入內搬運劉健男所有含金液態原料約100公升(價值約
3千萬元)、含貴金屬之藍膜塑膠黏金、鎢丹、電晶體、集塵袋、藍膜灰及監視器主機等物得手後,再搬上李穎綸所駕駛之車輛而分批運回前開富國路工廠,嗣廖世偉再將金葉公司監視主機搬走以避追查,劉峻宏則駕車負載其他人逃逸,並由馬克勤、邱奕三在前開富國路洗衣廠接應,以卸下安放竊得之物品。馬克勤並交與前開參與之人每人約17萬元以為報酬。嗣邱奕三安排 潘俊錫 將上開竊得之贓物冶煉成黃金,並於98年農曆年後,指示李瑞明、林詠翔、 曾忠正 及李耀誼(上三人所犯搬運贓物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在案),將上開贓物之剩餘物搬運至不詳之工寮。
三、案經劉健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李瑞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即事實欄二㈡部分)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上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李瑞明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參與97年9月23日竊取東源物流公司晶圓片之犯行,邱建銘和薛憲麒之證述不實在,而且我自林崑樹和馬克勤處所獲取的金錢,也是馬克勤及林崑樹2人見我甫出獄,給我的見面禮云云;惟查:
⒈共同被告林崑樹、李穎綸、林詠翔、馬克勤、范煒堃、邱
奕三、邱建銘、薛憲麒及廖世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共同被告薛憲麒以假借推銷產品之名,至桃園縣○○鄉○路村○鄰○○○路○○○巷○○號東源物流公司勘查現場,再由共同被告馬克勤指揮、策劃,於97年9月21日某時,先與共同被告邱建銘、薛憲麒、邱奕三、林崑樹、林詠翔、藍心宏等前往東源物流公司倉儲後方鋪平道路,以便利於嗣後偷竊搬運,待至97年9月23日凌晨某時,共同被告馬克勤再與共同被告李穎綸開車分批載送共同被告林崑樹、薛憲麒、邱建銘、廖世偉、林詠翔、范煒堃、藍心宏前往東源物流公司倉儲,並由共同被告林崑樹攜帶持客觀上足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與共同被告林詠翔將東源物流公司倉儲屬安全設備之鐵皮螺絲破壞拆開,共同被告廖世偉負責在外把風,共同被告馬克勤、林崑樹、邱建銘、藍心宏、范煒堃則頭戴頭套(扳手、頭套均未扣案)入內竊取搬運該倉儲內屬昇揚光電所有之晶圓片、矽晶塊等物(該等物品由張毓良管理、東源物流公司保管),並將所
竊物品放置在堆高機上,再運至後門搬上共同被告李穎綸、馬克勤所駕駛之休旅車上,而分批載回渠等位於桃園縣○○鄉○○路之工廠,而共同被告邱奕三即於工廠接應卸貨,事後共同被告馬克勤再藉共同被告邱奕三、林崑樹交與前揭參與之人每人約9萬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崑樹、李穎綸、林詠翔、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及廖世偉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995號、99年度易字第625號及101年度易緝字第92號)證述明確,且分經本院判決在案,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建銘於98年6月17日偵訊中結證稱:我
有於97年9月23日前往東源物流公司參加竊盜,當天我在現場有看到薛憲麒、 阿偉 (即廖世偉)、 建昇 (即李穎綸)、 黑大 (即林崑樹)、細索(即邱奕三)、 阿成 (即林詠翔)及瑞明(即李瑞明),我是負責在外面搬東西等語(見98偵4729卷㈡第183頁);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7年9月23日我有參加東源物流公司的竊案,我是負責搬運,當天瑞明、林崑樹、和我一起進去東源物流公司倉庫搬東西,阿貴(即范煒堃)在鐵皮外面,馬克勤當天是把東西載回振興路的工廠,竊盜結束後,我是和林崑樹以及瑞明一起坐車回振興路的工廠等語(見本院99易995卷㈡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再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李瑞明確實有參與97年9月23日東源物流公司竊案,該次竊案是馬克勤帶領的,我之前在法院作證時證稱李瑞明參加該次竊案,而且和我一起搭車返回振興路的工廠都是實在的,只是李瑞明當時未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核證人邱建銘上開證言,對於被告李瑞明確有參與97年9月23日凌晨東源物流公司竊案,且被告李瑞明係負責進入該公司倉庫內搬運晶圓片,並於竊案結束後與伊同車返回振興路工廠乙情,均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邱建銘除指證被告李瑞明參與該次竊案外,亦有指證共同被告薛憲麒、廖世偉、李穎綸、林崑樹、邱奕三、林詠翔、范煒堃及馬克勤參與該次竊案,則證人邱建銘既對於其餘共同被告均已指證,當無單單誣指被告李瑞明參與本次犯行之理,從而,已難遽爾否認證人邱建銘上開證言之真實性。
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憲麒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7年9
月23日東源物流公司竊案發生前,我有到該公司附近鋪路,鋪路時,李瑞明好像有去,這次的竊案是林崑樹帶人去的等語(見本院99易995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前次審理中證稱李瑞明好像有去鋪路,是因為李瑞明都跟著林崑樹,他們2人算是師徒關係,所以我認為林崑樹會帶著李瑞明,李瑞明並沒有去鋪路,97年9月23日去竊盜當天,李瑞明是負責進入東源物流公司的倉庫內,把晶圓片搬出來,我是在倉庫外負責整理、裝袋,然後搬到車子上,在回去振興路工廠的最後一趟車上,車上也有李瑞明,而這次竊案結束後三天,我們才分配所得,錢是馬克勤交給林崑樹來分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是核證人薛憲麒上開證言,其業已明確指證被告李瑞明雖未參與鋪路,但仍有參與97年9月23日凌晨東源物流公司竊案,況證人薛憲麒就97年9月23日凌晨東源物流公司竊案中,被告李瑞明係負責進入東源物流公司倉庫將晶圓片搬出乙情,證述明確,苟被告薛憲麒未有親眼目擊,何能就被告李瑞明於97年9月23日東源物流公司竊案中分擔之角色為如此明確之證述。況證人薛憲麒及邱建銘2人,彼此就被告李瑞明參與97年9月23日東源物流公司竊案暨被告於李瑞明在該次竊案中係負責搬運倉庫中之晶圓片之證述,互核相符,此益見證人薛憲麒及邱建銘上開之證述俱屬實在,可堪置信,至辯護人辯稱證人薛憲麒未明確指認被告李瑞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取。
⒋又證人邱建銘於102年2月27日本院審理中,雖於審理之
初一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李瑞明僅參與97年12月8日金葉公司竊盜案件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惟查,證人邱建銘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從96年開始在馬克勤處工作,但是在97年9月23日東源物流公司竊案發生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99易995卷㈡第124頁);則依證人邱建銘所述,其於東源物流公司竊案發生之後,即已脫離以共同被告馬克勤為首之竊盜集團,何能知悉被告李瑞明參與發生在後之金業公司竊盜案,此顯非合理;復參以證人邱建銘嗣經本院提示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先表示欲拒絕證言,惟經本院諭知不得拒絕證言,始表示先前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關於被告李瑞明參與97年9月23日東源物流公司竊案之證述確然屬實,且在被告李瑞明行反詰問時,更情緒激動表示被告李瑞明應對自己行為負責,此有本院102年2月27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足見證人邱建銘係先經內心掙扎,本欲迴護被告李瑞明,或因懼罹偽證罪刑訴追,且已因本件犯罪入監執行,始決意供出實情,俾共犯各負其責,是其嗣後指認被告之證言,益加可信。自不得因其一度迴護即據以對被告李瑞明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空以上情指謫證人邱建銘證述之可信性,自不足採。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詠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敢確定
李瑞明有參與97年9月23日東源物流公司竊案,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太久,而且此次竊案我是負責先去鋪路,然後在竊案當天,承接他人從倉庫中搬出之晶圓片,我所站的位置無法看到全部的人,因為我是自己騎乘機車到竊案現場,所以我是從竊案現場自行騎機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是核證人林詠翔上揭證言,其於97年9月23日東源物流公司竊案中,所負責之部分,係先前前往鋪路以及當日在該公司倉庫外承接其餘共同被告自倉庫內搬出之晶圓片,且所處位置無法綜觀全體共同被告,則證人林詠翔與被告李瑞明在該次竊案所負責之範圍既不相同,亦無法確認被告李瑞明是否身處竊案現場,自無法以證人林詠翔上揭證言,對被告李瑞明為有利之認定。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崑樹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瑞明並未
參與97年9月23日東源物流公司竊案,我確定李瑞明未參加該次竊案,是因為該次竊案分贓時,李瑞明有到場,馬克勤有跟我說李瑞明剛從監獄出來,所以我才確認李瑞明未參與該次竊案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惟查,證人林崑樹於檢察官主詰問伊始,即表示已忘記被告李瑞明是否參與該次竊盜案,嗣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李瑞明曾出現在該次竊案分贓場合時,始為上揭證述等情,此有本院102年2月27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然證人林崑樹乃該次竊盜案件之發起人之ㄧ,對於參與竊案之共犯,應知之甚詳才是,何以對於被告李瑞明是否為參與該竊盜案件之共犯,須待檢查官提示被告李瑞明之說詞後,始憶起被告李瑞明未參與該次竊盜案件,足見證人林崑樹上開證言實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⒎被告李瑞明固辯稱:邱建銘及薛憲麒之證述並不實在云云
;惟查,被告李瑞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之前雖未到案,但是在馬克勤處,有看過邱建銘和薛憲麒的筆錄,所以才發現他們供述不實,馬克勤也說我沒有參與該次竊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則被告李瑞明在本件案發後,始終不到案接受司法調查,反前往共同被告馬克勤處閱覽相關共同被告筆錄,足見被告李瑞明顯係出於畏罪心虛,先行明瞭本案對其不利之證據後,再行擬定抗辯之詞。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稽,不足為採。
⒏被告李瑞明雖又辯稱:我雖然在該次竊案分贓時到場,但
是林崑樹和馬克勤給我的錢是見面禮云云;惟查,證人林崑樹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分贓時,交予被告李瑞明之金錢就係分紅亦或見面禮,為先後不一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背面),是已難遽信證人林崑樹證言之真實性。復衡以集團性犯罪分贓之際,為免犯罪情事曝光而遭查緝,參與人士應僅限參與該次犯罪之共犯才是,苟被告李瑞明未參與97年9月23日東源物流公司竊盜案件,何以被告李瑞明竟能參與分贓,並由首腦人士之共同被告馬克勤、林崑樹分予金錢,此亦足證被告李瑞明確有參與97年9月23之東源物流公司竊盜犯行,其上揭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⒐辯護人雖再為被告李瑞明辯護稱:本次竊案,除薛憲麒及
邱建銘外,其餘共同被告並未指認被告李瑞明,故被告李瑞明之辯稱應屬可信云云;然查,本件參與97年9月23日凌晨東源物流公司竊案之共同被告甚多,彼此分擔角色不一,已見前述,則甚難期每一共同被告均能指認被告李瑞明參與該次竊案,是自不得以其餘共同被告未指認被告李瑞明,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瑞明參與97年9月23日凌晨竊盜東源物流公司倉庫內晶圓片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㈡部分:
此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明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崑樹、李穎綸、楊欽舜、劉峻宏、劉宏坤、李耀誼、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行竊過程(見98偵4729卷㈡第280頁、第360頁,98偵4729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第63頁、第68頁至第69頁,98偵4729卷㈢第6頁,99偵14390卷㈠第174頁,99偵14390卷㈡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29頁至第331頁,99偵922卷第44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8頁至第9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劉健男證述金葉公司遭竊過程(見98偵4729卷㈠第340頁至第341頁,98偵4729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互核相符,復有0000000黃金水竊案指認犯嫌紀錄表、金葉公司照片及通聯記錄2份在卷可佐(見98偵4729卷㈠第158頁至第163頁;99偵14390卷㈡第170頁至第176頁;99偵14930卷㈢第114頁),足認被告李瑞明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瑞明與共同被告馬克勤、林崑樹、李穎綸、楊欽舜、劉峻宏、劉宏坤、李耀誼、、薛憲麒、邱奕三及廖世偉共同於97年12月8日凌晨,竊取金葉公司內含金液態原料約100公升、含貴金屬之藍膜塑膠黏金、鎢丹、電晶體、集塵袋、藍膜灰及監視器主機等物之情,堪以認定。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並經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揭示甚明。經查,被告李瑞明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前往竊案現場參與竊盜,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其既係參與共同被告馬克勤為首之竊盜集團,且該竊盜集團之犯罪行為,亦未超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範圍,是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行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共負全部責任。準此,被告李瑞明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各與共同被告林崑樹、李穎綸、楊欽舜、劉峻宏、劉宏坤、李耀誼與馬克勤、薛憲麒、邱奕三、廖世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瑞明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李瑞明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此部
分未經修正),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李瑞明均係與共同被告林崑樹、李穎綸、林詠翔、藍心宏、楊欽舜、劉峻宏等人均係以毀壞鐵皮之方式而入內行竊,核該鐵皮具有防阻外人、外物入侵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部分未經修正),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被告李瑞明分別與共同被告林崑樹、李穎綸、林詠翔、藍心宏、楊欽舜、劉峻宏、廖世偉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各乙支,雖均未扣案,然衡情扳手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且渠等既能以扳手將鐵皮拆卸,各該扳手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被告李瑞明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損、越入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毀損等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李瑞明上開犯行,均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瑞明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次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
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竊盜搬運贓物,或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意旨、24年上字第3283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李瑞明如事實欄二㈡竊取金業公司內含金液態原料、含貴金屬之藍膜塑膠黏金、鎢丹、電晶體、集塵袋、藍膜灰後,將上開贓物剩餘部分搬運至工寮之行為,乃先前竊盜行為後之當然結果,此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
㈢就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行,被告李瑞明與共同被告林崑樹、
李穎綸、林詠翔、藍心宏、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馬克勤、范煒堃及廖世偉間;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犯行,被告李瑞明與共同被告林崑樹、李穎綸、楊欽舜、劉峻宏、劉宏坤、李耀誼、邱奕三、薛憲麒、馬克勤及廖世偉間,互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已如前述,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罪事實之全部予以負責。被告李瑞明所為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李瑞明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僅為一己之私而
為前開竊盜犯行,其之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李瑞明於本案中下手參與行竊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被告李瑞明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暨手段、目的、所獲報酬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李瑞明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被告李瑞明所犯之2次加重竊盜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51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㈦末就事實欄二所示二次竊盜犯行,雖有使用塑膠桶、扳手、
頭套、對講機等物,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證人林崑樹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646號案件)審理中陳稱,行竊工具係伊跟邱奕三說,邱奕三去買的,行竊後前開物品均不見了,伊不知道現在何處等語(見另案審理卷㈠第131頁、第132頁、第139頁),則難認上開物品尚屬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亦非違禁物,業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李瑞明所有,且係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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