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鎧伸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2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鎧伸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鎧伸因聽聞綽號「 威哥 」之 高永宏 轉述 林于 翔曾說自己壞話,羅鎧伸欲向 林于翔 求證,卻屢屢無法與林于翔取得聯繫,因認林于翔避不見面,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明知林于翔經常瀏覽高永宏雅虎奇摩部落格及第七類接觸論壇等網頁,且林于翔之網路暱稱為「 淋雨 俠」、「雨俠」,竟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接續以「左非」之暱稱於高永宏之雅虎奇摩部落格上、以及以「百鍊生」之暱稱於第七類接觸論壇上,刻意以「淋雨」代稱林于翔,而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章,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林于翔,使林于翔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于翔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于翔、高永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 羅鎧伸固 坦承有刊登附表編號1至4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知道林于翔跟高永宏有感情上的糾紛,又聽聞高永宏說林于翔有講自己的壞話,但林于翔卻避不見面,所以伊就跟高永宏一起在網路上寫文章謾罵林于翔,但是為了避免林于翔對號入座,所以還杜撰一個叫「淋雨」的人物,並且就「淋雨」的特徵都故意跟林于翔錯開,伊撰文的用意都只是在逼林于翔出面、抒發情緒,並不是要恐嚇他,故伊並無恐嚇之故意;且伊撰文時林于翔從未表示害怕,案發後2年經由第三人舉發,林于翔才表示有因此感到恐懼亦有違常理;再者,伊在友人高永宏之部落格撰文僅係與友人聊天、抒發,並未要求友人將此惡害轉知林于翔,亦不該當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網頁刊登如附表編號1
至4之文章,經被告坦認無訛,並有附表編號1至4之文章所在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5至86、3至4、87至88、80至84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林于翔於網路上係以自己姓名諧音為暱稱,其暱稱
為「淋雨俠」、「雨俠」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本院卷第43頁),其亦提出刑事陳報狀證明自己的暱稱確為「淋雨俠」及「雨俠」,有告訴人林于翔102年4月2日書寫之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
148頁);而證人高永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淋雨」或「雨俠」所指為告訴人林于翔(見他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時即稱與「淋雨/雨俠先生」是網友關係,有一起吃飯、出遊(見他字卷第33頁),於101年6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因為網友說林于翔不喜歡伊,對伊小小不滿,伊才想找林于翔出來說明(見他字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更稱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之原因均係為逼告訴人林于翔出面、對告訴人林于翔不滿(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60頁)。由此可證,告訴人林于翔平日即以姓名諧音為其於網路上之暱稱,雖告訴人林于翔並未以「淋雨」為其暱稱,但「淋雨」與告訴人林于翔之姓名中的「林于」有諧音、並是擷取告訴人林于翔網路暱稱「淋雨俠」之前2字,而證人高永宏證稱被告與其於文章中所指「淋雨」即指告訴人林于翔,被告亦承認撰寫如附表所示文章均係針對告訴人林于翔之不滿,本可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所提及之「淋雨」即指告訴人林于翔無誤。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之文章內容確實有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林于翔。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文章書寫「給淋雨先生…任何的msn談
話,都會記錄…需要我把你跟我告狀的msn記錄,分成五篇
po在007跟威哥的網誌上嗎?要聯合(原文誤寫為 連何 )轉播?還是獨家直播?!…如果在007跟威哥的網誌上,採取聯合直播,這裡少說一天有3000人看網誌,那007更不用講,而且,幫你在007打廣告的人,文筆鋒利,殺人不見血,你該不會不知道吧?看過非凡公子的"無空間殺人法"嗎?…限24小時內,跟我私下聯繫…你知道明朝的大將軍-- 袁崇煥 如何死的嗎? 凌遲 而死!!所謂凌遲,就是用刀子,把妳的肉,一塊塊割下來…一天一文,害怕嗎?哈哈哈,覽叫開始沒力吧…」(見他字卷第85至8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這些事情若曝光會讓伊名譽受損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見到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章,認為被告表示要公開msn對話內容,並打算一天發表一篇類似的文章,而伊之前跟被告在ms
n對談時經常講到一些私人的事,包括交女友、工作、宗教、自己過去發生的事,就是平常不會對其他人說的私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而一般人在透過網路不須親自露面的情形,常會透露一般不為人知之一面,而說出隱藏之秘密,故被告與告訴人林于翔先前曾在msn為私密性之對話應堪可信,而告訴人林于翔對此感到憂心顯然是因為如果讓他人知道其與被告之msn對話內容,可能影響其名譽,但被告竟公告將把自己與告訴人林于翔之間的msn對話公布於眾,顯係以加害告訴人林于翔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林于翔。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文章書寫「…1)淋雨先生的BLOG,被
網友發現後,已經被他自己當下強迫關閉…2)而昨天台中維他命C,也在你砲轟當下,也自己關閉部落格…需要請台北 小楊 大哥,透過黑道,把這幾個人挖出來嗎?生要見人…死要見屍…」(見他字卷第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小楊是開酒店的,他應該黑白二道關係都很好,所以伊感到恐懼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文章中的台中維他命C是另外一個人,而小楊大哥是伊跟被告都認識的人,伊知道小楊大哥是開酒店的,一般人的想法是開酒店的人跟黑道有關係,伊知道被告跟小楊大哥私下都有連絡,所以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堪認被告因無法與告訴人林于翔取得聯繫,故於告訴人經常瀏覽的證人高永宏之雅虎奇摩部落格表示要請小楊大哥透過黑道將告訴人林于翔找出來,而一般人對於黑道之印象都是暴力手段相對,恐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被告並以「生要見人,死要見屍」加強語氣,更顯示其要找出告訴人林于翔之決心,自當認被告有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林于翔。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文章書寫「…j)左非跟淋雨先生最後
通話的msn紀錄,是否要公開?…本周五前,拂曉攻擊!!要大屠殺?還是集體坑殺?除了s外,需要留活口嗎?要淋雨先生的問題完全曝光?我知道他很怕他媽媽,那是否透過這次的危機製造,讓s完全看到,淋雨先生對家人的恐懼,而沒膽搬出去住呢?…」(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翔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要公開msn紀錄,且提到伊家人,讓其感到恐懼,而文章中的s就是女友 陳嬿旨 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告訴人林于翔與被告在ms
n的對話多具有隱私、不欲為外人知之性質,被告卻屢稱要公諸於世,顯然是欲加害告訴人林于翔之名譽,且文章提到要大屠殺、集體坑殺、讓淋雨先生的問題完全曝光,更顯示被告打算徹底破壞告訴人林于翔之名譽,更表示要讓告訴人林于翔之女友知道告訴人林于翔私下的一面,足認係以加害告訴人林于翔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林于翔。
⒋被告又於附表編號4之文章書寫「現在只有5大高人才能救
妳!!淋雨先生!!…現在連打電話跟DIY那隻手,都被整到殘廢?!無法打手機?現在只有5個人可以救妳…不知下一發大浦洞何時發射,可能需要你那隻腿送去深水火供,才肯罷休…」(見他字卷第80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在文章內說要把伊1條腿拿去火供,火供是一項宗教儀式,就是把供品燒給好兄弟,因為高永宏是開宮廟的人,伊也有參加過這種儀式,伊知道被告留言的意思等語(見他字卷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當時出車禍,所以被告寫到打電話跟DIY那隻手都被整到殘廢無法打手機,而火供是一個宗教儀式,是利用燒可以吃的東西給好兄弟,深水則是地方名稱,這些讓伊感到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被告在上開文章中屢稱只有5個人可以救告訴人林于翔,顯係在威嚇告訴人林于翔目前處境艱難,而當時告訴人林于翔因車禍受傷,應已身心俱疲,被告卻表示將拿告訴人林于翔的腿去進行火供儀式,即火燒告訴人林于翔的腿當作供品,造成告訴人林于翔極大不安,明顯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林于翔。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雖不以行為人將加惡害之事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意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然仍須有被害人有受惡害通知之情事,始足當之。查被告坦承自己與告訴人林于翔是因為瀏覽證人高永宏之雅虎奇摩部落格而認識(見本院卷第59頁),且告訴人林于翔應該也會看證人高永宏之雅虎奇摩部落格、第七類接觸論壇之網頁(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又被告表示係因告訴人林于翔當時常避不見面,故心生不滿,希望能逼告訴人林于翔出面,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林于翔經常會閱覽證人高永宏之雅虎奇摩部落格、第七類接觸論壇等網頁,故在上開公開網頁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章,以期待告訴人林于翔閱覽文章後會自行與被告聯絡;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4之文章開頭更直指「給淋雨先生」、「現在只有5大高人才能救妳!!淋雨先生」, 益顯 被告刊登附表所示之文章就是要讓告訴人林于翔觀看,並認定藉由網路之供不特定人瀏覽性質,預料固定讀者即告訴人林于翔會觀覽到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章,且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翔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在被告刊登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的當天即已觀看過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故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所傳達之惡害通知確已到達告訴人林于翔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一再辯稱「淋雨」是證人高永宏杜撰出來的人物,且
告訴人林于翔也不是如文章所述住在左營,而主張文章內所述之「淋雨」並非告訴人林于翔云云。惟查,文章中之「淋雨」係告訴人林于翔網路暱稱代號之轉換,已如理由欄貳、
一、㈡所述;雖證人高永宏於審理時證稱:在自己的雅虎奇摩部落格上提到的「淋雨先生」,是為抒發情緒所寫的人物,且自己所寫的文章提到淋雨先生有請符咒、告陰狀,但林于翔均未有上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但其亦表示「淋雨」就是以告訴人林于翔為對象的綜合抒發情緒人物,而因為告訴人林于翔與自己的助理交往,又趁其最忙的時候出去約會,讓其感到困擾,故與告訴人林于翔有所嫌隙(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證人高永宏確實係對告訴人林于翔有所怨懟,其於文章中所稱「淋雨先生」根本就是告訴人林于翔之代稱;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林于翔是高永宏的客戶,卻把高永宏女友 小燕子 (即陳嬿旨)追走,而高永宏也有說因為被背叛心裡不高興,高永宏也有說林于翔有在背後說伊壞話中傷伊,所以就回文一起罵(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益顯被告明知證人高永宏於文章中係指告訴人林于翔,而認為友人即證人高永宏受有委屈,自己也對告訴人林于翔有所不平,才與證人高永宏一同在文章中批判告訴人林于翔,更寫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帶有恐嚇意味之文字;雖然告訴人林于翔住在高雄,不住在左營,被告卻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章中故意寫「淋雨先生不是住在左營嗎?」,被告雖自稱他人因而即不知自己所指何人,但告訴人林于翔見到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章,再參以自身情境,必然知道被告所指之「淋雨」即為自己,而知悉被告、告訴人林于翔、證人高永宏之嫌隙者,亦得一眼得知文章中之「淋雨」即為告訴人林于翔,是被告故意在文章中書寫與告訴人林于翔實際情形不同之資料,並不影響他人辨識「淋雨」之身分,被告上開所辯益顯是自欺欺人之空言否認,當不足為採。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文章內容辯稱:自己跟告訴人林于翔根
本就沒有msn對話紀錄云云;惟查,告訴人林于翔已證稱確實在msn上與被告有過私密性之談話,而msn談話紀錄留存於電腦中也是常見之事,故告訴人林于翔既然曾與被告在ms
n上談話,其自然會恐懼其中不願讓他人知道之內容遭被告公開;被告雖辯稱沒有msn對話紀錄,但被告既自稱其目的係為逼告訴人林于翔出面,若被告與告訴人林于翔從未有ms
n對話,被告以此為要脅,告訴人林于翔就不會感到威脅,自不可能達到其迫使告訴人林于翔出面之目的,故被告上開辯稱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足採。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文章內容辯稱:根本就沒有台北小楊大
哥這個人,又改稱有姓楊的朋友,但是上班族,不知道是開酒店的云云。惟查,被告於文章中提及「需要請台北小楊大哥,透過黑道,把這幾個人挖出來嗎」,其意本係透過台北小楊大哥拜託黑道人士將告訴人林于翔找出來,故其所指台北小楊大哥應該是有管道找到黑道人士之人;而告訴人林于翔亦證稱其與被告都認識之小楊大哥就是開酒店的,應該與黑道有關係,故告訴人林于翔所認知之小楊大哥就是其與被告2人都認識、開酒店之人,且有辦法與黑道聯繫者,而告訴人林于翔能立即反應文章中所指之小楊大哥就是其所認知之人而感到畏懼,顯然也是被告預期中之效果,才能藉由文章逼迫告訴人林于翔出面解決問題;被告空言否認有小楊大哥該號人物,又稱其所指小楊大哥與告訴人林于翔所述不同,亦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3之文章內容都是亂寫的,附表編號
4之文章也只是說要大家不要去墳場修法,否則會遭到反撲,要犧牲其他的代價,其意就是叫林于翔不要再去修,否則連腿都賠上云云。然查,被告均稱撰寫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係為逼迫告訴人林于翔出面,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提到要公開與告訴人林于翔之msn對話紀錄,顯與附表編號
1所示文章內容大同小異,益顯被告與告訴人林于翔有在ms
n上為私密性對話等節更屬可信,否則被告不會一再以此逼迫告訴人林于翔出面;而附表編號4之文章,被告亦一再聲稱告訴人林于翔之處境只有高人才能相救,又稱需要告訴人林于翔的腿去火供,都是在宣告告訴人之處境相當危險,並無任何勸諫告訴人林于翔之意味,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意,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
均係刊登在友人部落格,更未要求友人將內容轉知告訴人林于翔,告訴人林于翔若真會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感到恐懼,在發表文章當時就應該會提告,而不是在事隔多年才提出告訴,故告訴人林于翔在事隔2年之後才說害怕,顯有違常理云云。惟查,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故本件被告雖未將內容直接揭示給告訴人林于翔,但其明知告訴人林于翔會經常閱覽證人高永宏之雅虎奇摩部落格及第七類接觸論壇,其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之意思本係期待告訴人林于翔自行出面與其聯絡,已如前述理由欄貳、一、㈣所載,是被告已對告訴人林于翔為惡害之通知,被告辯稱自己僅在外揚言加害未為惡害之通知,顯不足採;又本件告訴人林于翔見被告屢在網路上刊登恐嚇意味之文章,心裡難免感到不快,而被告忽稱要公開隱私性之ms
n對話、忽稱要找黑道找出告訴人林于翔、更稱要拿告訴人林于翔的腿作為火供祭品,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論之,告訴人林于翔豈有不感到害怕之可能,而告訴人林于翔雖於數年後才正式提出告訴,但其已具狀表示當時因不諳法律規定,更惟恐對簿公堂時尚要面對被告與有黑道背景的小楊大哥,故未於被告發表文章之際即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竟以告訴人林于翔歷時多年才提出告訴,應不致心生畏懼,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實難採信。
⒍被告縱然對於告訴人林于翔有所不滿,但理性對談、協調商
量之方法何其多,被告卻選擇在網路上張貼令人心生畏懼之文章,且語帶要脅,而今觸犯刑責,又推稱告訴人林于翔與有過失;惟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文章,係出於己意,並無受他人逼迫,被告竟稱告訴人林于翔對此與有過失,亦係卸責之詞。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鎧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9年10月4日、99年10月6日、99年10月15日之密切短時間內,接續在網路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帶有恐嚇內容之文章,且99年10月6日更在同日內張貼2次文章,其目的均係迫使告訴人林于翔出面,並均係侵害告訴人林于翔之個人法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論以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質疑告訴人林于翔說其壞話,又認告訴人林于翔對友人高永宏不義,而心生憤恨,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反於網路上接續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以恐嚇告訴人林于翔,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心理影響甚鉅,其行為誠屬不該;又參以被告犯後卸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文章中述及「g)如果淋雨先生對老師忘恩負義而且對左非背信忘義,是否,當晚派效勞生過去問候淋雨先生?!」、「h)需不需要跟 盧勝彥 的做法一樣,讓弟子生不如死?」,亦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等語。
二、惟按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通知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則不符本要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效勞生是比喻鬼神的僕役或助手,而密宗名人盧勝彥曾說過其符咒可以讓人生不如死、背叛自己的老師不會有好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翔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所認知之效勞生是鬼魂、好兄弟的意思,而盧勝彥在密宗、佛教界很有名,聽說具有神通,雖然不知道盧勝彥會對弟子如何,但伊認為可能會做法去傷害其弟子或某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是被告就該部分所述派效勞生去問候、跟盧勝彥的做法一樣,均指透過鬼怪神力之事對告訴人林于翔不利,顯非被告得以其人力直接、間接加以支配掌握者,無從認為屬刑法上所規定恐嚇之惡害內容,又與上開附表編號3之文章為同一事實,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張貼時間│張貼位置│被告發表文│張貼內容││號│││章之暱稱││├─┼──────┼────┼─────┼──────────────┤│1│99年10月4日│高永宏之│左非│給淋雨先生…任何的msn談話,││││雅虎奇摩││都會記錄…需要我把你跟我告狀││││部落格││的msn記錄,分成五篇po在007││││││跟威哥的網誌上嗎?要聯合(原││││││文誤寫為連何)轉播?還是獨家││││││直播?!…如果在007跟威哥的││││││網誌上,採取聯合直播,這裡少││││││說一天有3000人看網誌,那007││││││更不用講,而且,幫你在007打││││││廣告的人,文筆鋒利,殺人不見││││││血,你該不會不知道吧?看過非││││││凡公子的"無空間殺人法"嗎?││││││…限24小時內,跟我私下聯繫…││││││你知道明朝的大將軍--袁崇煥如││││││何死的嗎?凌遲而死!!所謂凌││││││遲,就是用刀子,把妳的肉,一││││││塊塊割下來…一天一文,害怕嗎││││││?哈哈哈,覽叫開始沒力吧…│├─┼──────┼────┼─────┼──────────────┤│2│99年10月6日│同上│同上│…1)淋雨先生的BLOG,被網友││││││發現後,已經被他自己當下強迫││││││關閉…2)而昨天台中維他命C││││││,也在你砲轟當下,也自己關閉││││││部落格…需要請台北小楊大哥,││││││透過黑道,把這幾個人挖出來嗎││││││?生要見人…死要見屍…│├─┼──────┼────┼─────┼──────────────┤│3│同上│同上│同上│…j)左非跟淋雨先生最後通話││││││的msn紀錄,是否要公開?…本││││││周五前,拂曉攻擊!!要大屠殺││││││?還是集體坑殺?除了s外,需││││││要留活口嗎?要淋雨先生的問題││││││完全曝光?我知道他很怕他媽媽││││││,那是否透過這次的危機製造,││││││讓s完全看到,淋雨先生對家人││││││的恐懼,而沒膽搬出去住呢?…│├─┼──────┼────┼─────┼──────────────┤│4│99年10月15日│第七類接│百鍊生│現在只有5大高人才能救妳!!││││觸論壇││淋雨先生!!…現在連打電話跟││││││DIY那隻手,都被整到殘廢?!││││││無法打手機?現在只有5個人可││││││以救妳…不知下一發大浦洞何時││││││發射,可能需要你那隻腿送去深││││││水火供,才肯罷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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