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31號抗告人 張憲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張憲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爰審酌如附表所示犯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為類似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謹舉數則各法院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呈公允性裁定之案例恭請參照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就被告吸食毒品及竊盜等罪,原判有期徒刑42月(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22月(計1年10月),獲寬減刑期達原刑期二分之一;⑵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被告連續施用二級毒品案件,因不服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而提起抗告,經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54月(計4年6月)獲寬減刑期1年10月;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被告販賣毒品4次。其中3次判7年6月、7年8月,共計30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10年,獲寬減刑期達原刑期三分之二。舉上則3則案例,足徵法曹諸公於律法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續觸犯相同罪刑,且於時間緊密者,雖依法以一罪一刑規定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比較合乎公平與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抗告人因連續犯下多起吸食毒品等罪,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但所犯罪刑情狀實尚嫌過苛,故懇請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俾勵抗告人早日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2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乃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並已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所定之應執行刑,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五、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固然非重,惟其不思悔改,仍陸續犯前揭施用毒品罪,足徵其尚有毒癮,戒毒之意志不堅,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兼衡抗告人犯上開2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2罪屬相同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難謂有何過重。至於抗告意旨所引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給予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亦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