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59號聲請人 邱和榮 相對人 鄭紹 和
李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鄭紹和 於民國87年5月3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83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
5月28日,並於87年6月1日以相對人鄭紹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擔保權利總金額為2,000萬元,經登記在案,嗣於87年11月10日變更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變更為1,000萬元,又於103年5月13日變更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變更為600萬元,擔保物變更為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減少因分割增加之1010-1地號)及同段145建號之建物,上開之變更設定亦經登記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8月26日因買賣,其中各1000分之39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苗,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鄭紹和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院90年度票字第1380、1381號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25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麟洛鄉│ 麟仁 ││1010││0│35│29.92│全部│應有部分:相對人鄭紹│││││││││││││和1000分之961,相對│││││││││││││人李苗1000分之39。│└──┴───┴────┴──┴──┴───┴─┴──┴──┴────┴───┴──────────┘┌────────────────────────────────────────────────────────────┐│附表(建物)︰107年度司拍字第259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45│中山路88號○○○鄉○○段10│加強磚造、│一層77.35、二層77.35,│屋頂突出物│全部│應有部分:相對人鄭紹│││││10地號│二樓層樓房│總面積154.70│3.92││和1000分之961,相對││││││││││人李苗1000分之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