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昌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昌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昌霖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之記載後應補充「,發現鍾昌霖涉有重嫌」、第6行關於「自動交出上開手機」之記載應更正為「警詢時交出上開手機為警查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證人 鍾佩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手機,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小米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58號被告鍾昌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霖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家樂福內,見 侯聰禮 將其持有之白色小米手機放置於上址家樂福充電座上充電,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逞後離去。嗣侯聰禮察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鍾昌霖於107年4月24日9時25分自動交出上開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昌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聰禮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8日
書記官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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