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金牌啤酒
3瓶」,應予補充更正為「金牌啤酒3瓶(價值新臺幣144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2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 沈炫明 具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自陳罹患舌癌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28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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