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本件幸未肇致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年逾七十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87號被告李玉明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明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21時許起至翌日(17日)02時許止,在不詳處所飲用啤酒,並在高雄市三民區羊肉店內飲用威士忌加米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11月17日0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4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與瑞泰路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04時0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玉明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