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佳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酒後騎車上路之時間為「同日16時許」、另更正為警攔查之時間點為「同日16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為第2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酒測值非甚高,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43號被告 簡佳宏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佳宏於民國108年11月9日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福德西巷與高鳳路346巷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6時56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佳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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