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彥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志(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10年12月8日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蓋原審法院收件章戳為憑。然被告嗣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顯然被告經合法上訴後,於本院判決前死亡,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