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建侖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建侖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顏建侖因經濟困難,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遭地下錢莊催債,乃思持無殺傷力空氣槍強盜銀樓,變賣金飾還債,並為避免被追查,思以竊取他人機車,作為強盜銀樓之交通工具,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4時許,持其在網路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萬用鑰匙,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空地,且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萬用鑰匙,開啟 吳品慧 停放於該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再於同日14時15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金豪興銀樓,向店主 林文祥 佯稱欲購買金飾,惟因林文祥拒絕將金飾自展示櫃中取出,顏建侖遂持其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經鑑定後未達具殺傷力之標準),朝林文祥之胸口及手臂射擊,致林文祥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前胸壁穿刺傷口伴有異物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趁隙跳入櫃檯內,另持附表編號7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噴灑林文祥之雙眼,以強暴方式,至使林文祥不能抗拒,而顏建侖見狀旋即強取展示櫃內之黃金項鍊9條,於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去時,遭林文祥阻止,而當場掉落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黃金項鍊1條,僅持剩餘之8條黃金項鍊徒步逃逸至其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並駕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和昇銀樓,將附表編號9所示6條黃金項鍊置於車內,取出其中2條黃金項鍊出售予和昇銀樓店主 曾玉玲 ,並將部分變賣所得清償其自身之借款。嗣林文祥將其遭強盜黃金項鍊之數量及特徵,經由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通報該公會會員後,該公會之會員即和昇銀樓店主曾玉玲接獲通報後,乃向公會通報疑似嫌犯曾前往其銀樓變賣金飾之情,經員警前往和昇銀樓訪查,曾玉玲出示顏建侖變賣黃金項鍊時,在原料金買賣登記簿登記之資料,員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該變賣物者係顏建侖,循線追查,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慧、林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建侖(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
1至144、1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0頁;偵9026號卷第45至47頁;訴
625號卷第69、112頁;本院卷第138至139、141、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20頁、偵9026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40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品慧、證人曾玉玲、證人即被告之父母 顏水木 、 蔡春梅 各於警詢時(吳品慧部分,見警卷第21至24頁;曾玉玲部分,見警卷第25至28頁;蔡春梅部分,見警卷第29至31頁;顏水木部分,見警卷第33至3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檢管字第1182、1509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彈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槍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金豪興銀樓估價單、和昇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50013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
4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2465200號鑑定書、原審109年度院總管字第1607號扣押物品清單、鼓山分局110年5月1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197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3、37至43、47至53、57至71、81至89、101至10
3、107至109頁、偵9026號卷第24至25、33至40、71至75、77、、83、93頁;訴625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犯案時係持附表編號4所示空氣槍朝告訴人林文祥射擊
,且告訴人林文祥亦因此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該空氣槍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即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係為搶銀樓而竊取本件機車,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本件被告查獲之經過,如事實欄所載,不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0年5月14日 高市鼓 分偵字第11071197200號函及所附員警 林宗煥 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㈡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係因受地下錢莊追債所迫方為本次犯行,惟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文祥成立調解並獲得諒解,而告訴人林文祥傷勢亦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惟被告雖因無力清償向地下錢莊之借款,遭地下錢莊催債,然其可報案尋求檢警之協助,或採用其他正當途徑之還債方式,例如請家人協助等,惟其不思此途,竟圖以持空氣槍朝告訴人林文祥射擊,雖其所用空氣槍未達具殺傷力之認定標準,然其開槍行為已然造成告訴人林文祥受有前揭傷勢,可見該空氣槍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是被告對告訴人林文祥所施加之暴力程度非屬輕微,且被告行為時正值日間,上開地點又為鄰近傳統市○○○○道路,被告於該時、地對告訴人林文祥施以上開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重大,而其為避免被追查,而先竊取機車,是其所為係有計畫之犯罪,則依其行為時之原因及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所犯
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當。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未載明告訴人遭強盜後,向同業公會通報,該同業公會報該公會會員後,該公會會員曾玉玲接獲通報,而向公會通報被告曾前往其銀樓變賣金飾,經員警前往和昇銀樓訪查,而查獲被告關乎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認定之事實,稍有疏漏。㈢被告竊取機車之萬用鑰匙於查獲機車時,係插在機車上,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41頁),而扣案其他3支萬用鑰匙並無證據證明亦係其被告竊取機車所用,原判決一併宣告沒收,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其竊取機車係為搶銀樓(見本院卷第175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因經濟困窘,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以竊取機車強盜銀樓黃金項鍊,並使告訴人林文祥受有前揭傷勢,除侵害告訴人林文祥及吳品慧(機車所有人)之財產權外,亦對告訴人林文祥之身心造成重大威脅,顯見被告無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概念,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盜所得機車已由吳品慧領回(見警卷第83頁),黃金項鍊7條亦由林文祥領回(見警卷第85頁),就所強盜變賣之2條黃金項鍊,亦賠償林文祥16萬元(見本院卷第140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減,並與吳品慧達成和解(見訴625號卷第143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49頁),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輕鋼架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8頁),量處有期徒刑7年
3月。㈡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訴625號卷第11
6頁),又附表編號4(含編號5、6所示鋼彈、氣瓶)、
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用以遂行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訴625號卷第11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車1輛、8至9所示之黃金項鍊合計7條,業經告訴人吳品慧、林文祥領回,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林文祥強盜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40頁),如再對編號10所示現金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未對被告所犯罪行具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萬用鑰匙│1支(插在所竊取車牌號碼之677-HK││││E號機車上)│├──┼───────┼────────────────┤│2│萬用鑰匙│3支│├──┼───────┼────────────────┤│3│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號,已發還吳品││││慧-見警卷第83頁)│├──┼───────┼────────────────┤│4│空氣槍│1把│├──┼───────┼────────────────┤│5│鋼彈│1顆│├──┼───────┼────────────────┤│6│氣瓶│1罐│├──┼───────┼────────────────┤│7│防狼噴霧器│1罐│├──┼───────┼────────────────┤│8│黃金項鍊│1條(被告逃跑時遺留現場)│├──┼───────┼────────────────┤│9│黃金項鍊│6條(被告尚未變賣之黃金項鍊,與││││編號8所示1條黃金項鍊,由林文祥││││取回-見警卷第85頁)│├──┼───────┼────────────────┤│10│現金│新臺幣14萬150元│├──┼───────┼────────────────┤│11│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8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上衣│2件│├──┼───────┼────────────────┤│13│褲子│1件│├──┼───────┼────────────────┤│14│手套│1雙│├──┼───────┼────────────────┤│15│口罩│1個│├──┼───────┼────────────────┤│16│背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