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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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林秀芬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 律師被上訴人 吳有祥
朱森榮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有天花板漏水問題,經他人介紹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樓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9日提供伊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由訴外人 陳清涼 書寫之工作項目,被上訴人朱森榮簽名於上,被上訴人吳有祥將系爭估價單交付伊,系爭估價單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伊已於108年6月21日匯款10萬元工程款至被上訴人吳有祥之帳戶。兩造約定承攬防水工程之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20日止,嗣由被上訴人吳有祥提供伊由訴外人陳清涼撰擬、被上訴人朱森榮蓋章於上之防水工程保固書(保固期間為108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止,下稱系爭保固書)後,伊業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萬3,000元工程尾款至被上訴人吳有祥帳戶。然被上訴人未確實施作系爭房屋防水工程,於108年底,伊欲將系爭房屋出售,東森房屋仲介 莊東榮 先生與 高莉婷 小姐至現場時即發現天花板滲水及出現水痕,甚至地板上都是水漬,並將情況告知伊,伊連絡被上訴人吳有祥,被上訴人吳有祥回覆稱係因系爭房屋久未有人居住才會有天花板滲水問題,嗣後便拒不聯繫。系爭防水工程被上訴人並未確實施作而有瑕疵,導致漏水問題並未解決,甚至愈發嚴重。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1萬1,00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7萬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吳有祥則以:伊只是介紹他人來做系爭防水工程,當時伊受傷根本無法做,伊並非系爭防水工程之承攬人。僅因上訴人之女與被上訴人之子為工作同事,就系爭防水工程伊只是幫忙介紹,伊有陪同被上訴人朱森榮至系爭房屋察看,但嗣後系爭估價單之討論被伊均未參與,上訴人與伊之間並未就系爭防水工程有契約關係,系爭防水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森榮之間。又上訴人所稱於108年6月21日匯款10萬元、108年8月23日匯款14萬3,000元給伊雖確實無誤,惟此情僅係伊幫忙提供匯款帳戶代為轉交工程款,伊只是幫忙,伊不是承攬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朱森榮則以:伊於000年0月間有承做上訴人之系爭防水工程,系爭防水工程已確實施作而無瑕疵。系爭防水工程是被上訴人吳有祥介紹的,伊是承攬人,伊有經被上訴人吳有祥拿到工程款頭期款10萬元,伊有經過試水程序,均未發現漏水情況,最後請尾款時,當時上訴人另要求做油漆,伊主張依當初108年3月17日開立的估價單(下稱3月17日估價單)內並無油漆項目,伊與上訴人協商不成,最後不歡而散。惟最後有叫被上訴人吳有祥處理油漆粉光等收尾,後來被上訴人吳有祥有交給5萬500元。上訴人所提系爭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08年5月19日)不是伊簽名,伊沒看過,伊也沒有見過系爭保固書。伊在系爭防水工程有經過試水確實沒發現有漏水情況,而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漏水處為何,亦無法證明有漏水情況照片,上訴人求償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第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估價單、系爭保固書、匯款單、存證信函、屋況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44788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等件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建簡字卷第3號卷宗【下稱湖建簡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建簡字卷第88號卷宗【下稱板建簡卷】第139頁至第153頁)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朱森榮有承攬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系爭防水工程,
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系爭估價單、系爭保固書、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湖建簡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甚明。再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得於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發現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時,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定作人自行修補、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均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修補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為前提,且定作人若要解除契約,尚須瑕疵屬重要者為限。末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如定作人主張承攬工作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者,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定作人負證明之責。
㈣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吳有祥亦為系爭防水工程之承攬人
云云。惟被上訴人吳有祥予以否認,並陳稱:伊只是介紹他人來做系爭防水工程,當時伊受傷根本無法做,伊並非系爭防水工程之承攬人,就系爭防水工程伊只是幫忙介紹、陪同朱森榮至系爭房屋察看、幫忙提供匯款帳戶代為轉交工程款等語在卷。經查,被上訴人朱森榮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初是被上訴人吳有祥介紹伊來做系爭防水工程,伊有經被上訴人吳有祥拿到工程款頭期款10萬元;最後有叫被上訴人吳有祥處理油漆粉光等收尾,後來被上訴人吳有祥有交給伊5萬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86頁)。又查被上訴人吳有祥曾以書面陳稱:上訴人有於108年6月21日匯款10萬元及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萬3,000元至伊銀行帳戶,伊幫忙提領現金付款,交給被上訴人朱森榮10萬元、5萬500元,共計15萬500元,及接續被上訴人朱森榮收尾工程的 張利順 9萬2500元等語(見板建簡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於另案偵訊時陳稱:是被上訴人朱森榮包工程的,伊只是替被上訴人收尾,找張先生去做,張先生有另外開估價單給伊,伊跟被上訴人朱森榮說上訴人說尾款要拿的話要先拿保固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觀諸前揭匯款單係匯入被上訴人吳有祥之帳戶(見湖建簡卷第23頁至第25頁),堪認被上訴人吳有祥就系爭防水工程至少曾參與介紹、曾陪同被上訴人朱森榮至現場察看、提供匯款帳戶代為轉交工程款、依被上訴人朱森榮指示處理油漆粉光等收尾(為被上訴人朱森榮找張利順代為施工),然凡此事證實尚不足以逕認被上訴人吳有祥與上訴人之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觀諸卷內不論上訴人收執之系爭估價單、系爭保固書,抑或被上訴人朱森榮所提3月17日估價單,均僅記載「朱森榮」,皆無「吳有祥」之記載或署名。而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吳有祥亦為承攬人云云,未能再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非可採。從而,系爭防水工程之承攬關係,應僅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森榮之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有祥亦應負承攬人責任(民法第494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依法即屬無據,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防水工程未確實施作而有瑕疵云云。惟查:
⒈姑不論系爭保固書是否由圓順公司所出具,參以系爭保固書
係於108年7月23日開立且明確記載:工程期間20天、開工日期自108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止等語,有系爭保固書、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湖建簡卷第21頁),又上訴人取得系爭保固書後,業已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吳有祥帳戶以給付系爭防水工程之工程尾款,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湖建簡卷第25頁),綜合以觀,顯見上訴人已肯認系爭房屋之系爭防水工程已完工。
⒉上訴人雖稱於108年底,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屋出售,故聯繫房
屋仲介莊東榮、高莉婷協助出售系爭房屋,該2人至現場時即發現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水及出現水痕、甚至地板上都是水漬,並將情況告知被上訴人等情事,上訴人復提出屋況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湖建簡卷第頁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等為證。惟證人即房屋仲介莊東榮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是系爭房屋的買方仲介,系爭房屋是於109年9月2日成交的,在快要交屋的時候,於109年10月份某一天或9月底,伊要帶買方去看系爭房屋有無瑕疵或缺漏,就看到漏水部分,當時看到地上也有水,也有水痕,上訴人那天感覺起來是不知道,伊們跟上訴人講才知道有漏水的情況,系爭房屋之房屋現況說明書也是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一第229頁至第232頁),其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是系爭房屋買方的營業員,成交是109年9月2日,不可能於108年底左右那麼久以前就委託,系爭房屋是經紀人去簽約,拿回來公司要賣的,它上面也沒有漏水,伊們帶看的時候也沒有漏水,漏水是因為快要交屋之前,伊請買方去看,因為漏水很嚴重,地上整灘水等語(見板建簡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又證人即系爭房屋買方 鄭朝安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109年10月購買系爭房屋,伊於109年10月時莊先生有帶伊去看系爭房屋,簽約前一兩週看的,伊去看兩次,第一次上訴人沒有在現場,第二次的時候上訴人才來,伊記得第一次看的時候沒發現漏水,當時沒有下雨,第二次去看好像在下雨,就有發現天花板多處有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足見證人莊東榮、鄭朝安發現系爭房屋漏水的時間應為109年9月底至10月間,並非108年底,是上訴人前揭所稱於108年底上訴人聯繫房屋仲介欲出售系爭房屋經房屋仲介莊東榮等人發現並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漏水云云,已與證人莊東榮具結證述相違。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前揭屋況照片,亦無法判斷拍攝時間。是上訴人所稱於108年底發現漏水一節是否實在,已顯有可疑。再者,無論上訴人係於108年底發現漏水、抑或於109年9月底至10月間始發現漏水,均距上訴人給付系爭防水工程尾款日期即108年8月23日已經過相當長時間,而衡以房屋滲水之原因多端,相鄰建物使用施工情形、地震災害等節均有影響可能,僅憑現有事證實不能遽然認定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係因系爭防水工程未確實施作而有瑕疵所致。至上訴人所稱:施工完後上訴人根本沒有去住系爭房屋,所以根本沒有人為因素所導致,可見是施工不良所致云云。顯然純屬主觀臆測之詞,遑論施工完後上訴人根本沒有去住系爭房屋一節,亦無足夠證據可資佐證。
⒊綜上,依現有事證,實難認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因系爭防水工
程未確實施作而有瑕疵。是參照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既然無法舉證或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朱森榮給付38萬1,000元,依法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21萬1,000元)、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7萬元),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古秋菊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