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碩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碩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勝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庭院,並毀損告訴人停在該處之自小客車左後照鏡,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告訴人迄今仍不願原諒被告,然本院衡酌上情,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後照鏡之木棒1支,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拾起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