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潘宣羽 相對人 簡鼎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9號假處分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4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89號提存後,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08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9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989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08號(含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9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存字第989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45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撤銷假處分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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