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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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8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致融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江清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致融(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收養江清閔(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
1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陳致融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多年,沒有生孕其他子女。欲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收養被收養人江清閔為養子,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江清閔係成年人,配偶 李雅惠 ,生父為 江朝昇 、生母為 賴衍升 ,雙方已離婚,收養人陳致融現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本件被收養人江清閔與收養人陳致融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配偶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陳致融、被收養人江清閔、被收養人生父江朝昇、生母賴衍升、配偶李雅惠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並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收養同意書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予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