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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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金○○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於民國113年3月13日送達於原告一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明細資料查詢結果、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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