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請人 莊秀月 相對人 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支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180元,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費用計算書、本院收據影本2件、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件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77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㈡、聲請人於109年9月7日預納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用4,740元,另因聲請人追加訴之聲明,聲請人於111年6月30日預納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用2,640元。聲請人另於第一審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日期:109年12月17日)。
㈢、據上,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2,180元【計算式:4,740元+2,640元+4,800元=12,180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80元,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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