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繁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繁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繁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雲林縣○○鄉○○路○○號之5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繁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
142、143、184、185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報告編號7A2900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照認證單(警卷第8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9頁)、雲林縣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11頁)、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警卷第12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78號、103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形式上業已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105、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2號、105年度易字第727號、107年度易字第265號、107年度港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之前多次經歷偵、審程序,皆未能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無法自我控管而不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毒品案件之執行,對被告均未能收成效,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開觀察、勒戒尚不足收矯治之效,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兄弟姐妹,目前是以搭鷹架為業,1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至1,6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