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 李桂嫻 被告 林偉碩 訴訟代理人 朱燦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8月7日經地政機關以北地資字第000000號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6000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105年間向被告及第三人綽號 阿森 (下稱第三人阿森)之男子陸續借款,被告表示金錢係向地下錢莊借來給原告,必須支付高額利息,原告遂依被告所言,於105年11月23日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84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84萬元抵押權),但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此次之金錢給原告。
二、嗣於106年7月間,被告及第三人阿森又向原告表示系爭84萬元抵押權之設定有問題,必須進行補正,遂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正本等物,原告不疑有詐而交付,以為所交付之文件係做為補正系爭84萬元抵押權之用途而已。然原告卻於107年4月中旬接獲被告來電要求原告償還70萬元及60萬元,但原告認為自己從未向被告借款60萬元,為何被告會催討此筆債務,原告遂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而於106年8月7日設定(第四順位)登記擔保106年7月27日消費借貸債權之606000元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但原告從未向被告借用該筆款項,也未收受該筆款項,更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偽造消費借貸借款契約並設定抵押權,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卻因郵件逾期招領退件。
三、被告以補正系爭84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問題為由,騙取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未經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未交付606000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債權不存在者,抵押權自亦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處於不明之狀態,攸關被告得否對原告實行抵押權,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提起確認之訴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叁、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當初是被告要幫忙原告,替原告向地下錢莊借錢,必須設定抵押做為擔保,原告才開立本票、借據。
二、原告否認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及106年7月27日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上之指印為原告之指紋。被告以空白本票騙原告在上面蓋手印,本票上內容及李桂嫻之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所填寫,亦非原告之筆跡,原告僅國小肄業,識字不多,自己之簽名要練習很久,根本無法書寫本票上之內容,系爭本票上之內容及簽名均是遭人偽造,被告見原告老實可欺,哄騙原告蓋手印。
三、被告應提出貸與606000元之資金來源,被告係從事何種職業?為何有金錢出借予原告?
四、原告向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下稱板橋簡易庭)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其中附表編號3之本票即是本件系爭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之債權不存在,經板橋簡易庭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下稱板橋簡易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認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至板橋簡易庭雖就附表編號3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判決原告李桂嫻之訴駁回,而原告李桂嫻曾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告確定,雖附表編號3之本票債權未能確認不存在,但也不能據此即認定606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五、縱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附表編號3本票、系爭借據上之文字、指印順序,係先書寫文字,後蓋指印,但原告不懂文件內容,係被告一直要原告在文件上蓋手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陳述:原告於106年7月27日有簽署系爭借據1張、附表編號3之本票1張,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簽,因原告不大會簽名,故由他人代簽,再由原告蓋指印,如今原告否認借錢、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均屬無理由。
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106年8月7日設定登記擔保106年7月27日消費借貸債權606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8日北地一字第1070008770號函檢送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叁、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6年7月27日之消費
借貸債權,並提出系爭借據、附表編號3之本票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原告則否認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亦有明定。
因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故若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係一般抵押之設定,依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民法第758條參照),則以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第一條載明:「甲方(按為林偉碩)借給乙方(按為李桂嫻)新臺幣 陸拾 陸萬元整,以現金交付乙方本人收訖無誤」(見本院卷第59頁),既已載明現金交付並由原告收訖無誤,依前開說明,應認貸與人即被告已就借貸要物性即金錢交付之事實為舉證,原告就此否認,應由原告就上開「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整,以現金交付乙方本人收訖無誤」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有利之證據,應認被告主張已交付借貸之金錢與原告一節為可信。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附表編號3本票上之指印非原告之指印,又主張其係受被告欺騙而蓋指印云云。查在系爭借據上大寫金額「陸拾陸萬元」處、債務人「李桂嫻」處各有一枚指印,附表編號3本票上票面金額大寫「陸拾萬陸仟元」處、出票人「李桂嫻」處各有一枚指印。本院檢具系爭借據、附表編號3本票之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二份原本上之指紋與原告李桂嫻之指紋是否相同?該局將附表編號
3本票上大寫金額欄所捺指印編為A1類指紋、出票人欄所捺指印編為A2類指紋,又將系爭借據上大寫金額欄所捺指印編為A3類指紋、債務人簽名欄所捺指印編為A4類指紋,並將原告李桂嫻親至該局捺印之指紋編為B類指紋,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第一點為:「A1~A3類指紋均與B類右拇指指紋相同,為同一人之同一指印」,第二點為:「A4類指紋因印泥淤積、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點不足,故歉難與
B類指紋鑑定異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703436540號函檢送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1頁),且兩造間於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曾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附表編號3本票上指紋與原告李桂嫻之指紋是否相同?經該局以107年9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認為:「編號7指紋(按為附表編號3本票大寫金額處之指紋)與李桂嫻之指紋相符」,此有板橋簡易庭印送107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李桂嫻與林偉碩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影卷(置於卷外)可稽,復有原告提出上開民事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3頁至第177頁),故系爭借據上兩枚指印與附表編號3本票上大寫金額處之指印為原告之指印,可以認定。
三、原告又改稱被告騙其先在系爭借據、附表編號3本票上蓋指印後,被告始填入文字云云。本院又檢具系爭借據、附表編號3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此二份文件是先寫文字再按指印,或先按指印再書寫文字於指印上?該局以實體顯微鏡檢查法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本票與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上指紋與筆跡之先後關係,依指印紋線與筆劃線條相交處之特徵,研判均係先寫字後捺印」,此有該局108年3月5日調科貳字第10803140110號函檢送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3頁),原告主張係先蓋指印後填入文字云云,與鑑定結果不符,不能採信。在經驗法則上,應認原告係知悉按指印處之文字記載後才按指印於其上。
肆、由上開事證以觀,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原告復未就其所主張係受被告詐騙始在系爭借據、附表編號3本票上蓋指印及提供設定抵押登記所需文件、印鑑章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據,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需檢附李桂嫻之印鑑證明,該份印鑑證明係原告李桂嫻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使用,由該所發給李桂嫻(見本院卷第77頁),亦應認原告知悉申請該份印鑑證明係為辦理不動產登記使用。原告雖執詞其本身智識不高、不知簽署文件內容為何,及被告以補正系爭84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問題為由,騙取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明,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依證據優勢原則,被告已就其主張債權及抵押權存在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明,原告則未能就其主張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之事實提出反證,即應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均屬存在。原告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事實為由,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無由成立,因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7日設定登記之606000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表:
┌──┬────┬─────┬─────┬───┬──────┐│編號│發票日│面額│票號│到期日│提示日││││(新台幣)││││├──┼────┼─────┼─────┼───┼──────┤│1│105.11.│84萬元│396117│未載│免除作成拒絕│││15││││證書│├──┼────┼─────┼─────┼───┼──────┤│2│105.12.│5萬元│396119│未載│免除作成拒絕│││1││││證書│├──┼────┼─────┼─────┼───┼──────┤│3│106.7.27│606000元│0000000│106.8.│免除作成拒絕││││││27│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