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廖瑞彰 訴訟代理人 黃富毅 被告 廖俊凱
廖室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月瑛 被告 廖文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一八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六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俊凱、廖室傑、廖文鼎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1,
8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廖俊凱、廖室傑、廖文鼎(下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3分之2。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主張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5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等人公同共有3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之陳述:
㈠、系爭土地東邊臨路,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出路無礙,無留私設道路之必要,且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有拆除被告等人所有建物之疑慮,被告等人不同意採附圖甲案分割。
㈡、訴外人即被告等人祖父、原告父親 廖榮輝 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同段1395、1397地號土地(下稱1395、1397地號土地)平均分配予訴外人即被告等人父親 廖甲木 及原告,廖甲木分得系爭土地3分之2、1397地號土地全部及1395地號土地萬分之302,合計分得土地面積1,961平方公尺,原告則分得系爭土地3分之1與1395地號土地萬分之9698,合計分得土地面積1,960平方公尺,廖甲木與原告就廖榮輝之上開分配皆無異議,廖甲木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建號為同段28號)。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以不影響被告等人所有建物,及系爭土地與1397地號土地得合併使用為宜,因此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取得。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等人公同共有3分之2,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9-23頁)。本件原告主張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等人則主張以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系爭土地東側臨路,該土地上接近北邊處有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二層樓房1棟及兩造共有之平房1棟,靠南邊則有一條鋪設柏油路之私設道路(下稱系爭私設道路)通往坐落在1397地號土地與同段1398、1398-1地號土地(下稱1398、1398-1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鐵架鐵皮頂涼棚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3日雲西地二字第1070006052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調解卷第137-144、169、171頁)。本院審酌:
⒈系爭土地東側臨路,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採東西向
分割成南北兩塊土地,每塊土地東側均臨道路,出入不成問題,並無留私設道路之必要。又編號A部分土地臨路寬度約11公尺、深度約55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臨路寬度約21公尺,深度約60公尺,日後均得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其地形、位置等條件相當,其價值應屬相等,符合公平原則。
⒉原告雖陳稱系爭私設道路已鋪設很久,並非僅供伊一人使
用,是兩造共同使用,因為裡面還有伊母親所有之土地,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不會拆到被告等人所有之保存建物,且編號C部分私設道路可以供1397、1398、1398-1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使用等語。惟查,經本院以1/600比例尺測量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建物之位置(見調解卷第171頁),被告等人所有之編號甲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中間由北邊界址往南約19公尺處,而採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等人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之寬度約21公尺,不會有原告所稱會拆除到被告等人所有建物之情形。又由地籍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所示(見調字卷第15、141頁),可知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被告等人祖母 廖蕭彩雲 所有之1398、1398-1地號土地(見調解卷第245-251頁)上只有平房及鐵架鐵皮頂涼棚2棟建物坐落其上,系爭私設道路僅鋪設至原告所有之鐵架鐵皮頂涼棚而已,1398-1地號土地西南側有道路可對外通行,1398地號土地則可經由1398-1地號土地對外連接道路,應無使用系爭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之必要。另雲林縣政府勘查系爭私設道路後,認為系爭私設道路現況為無尾巷,僅為通道內住戶通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通道,復有雲林縣政府107年12月22日府工運二字第1073333345號函檢送之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81、183頁),足見系爭私設道路應僅係供原告所興建之鐵架鐵皮頂涼棚對外通行使用。準此,採行附圖乙案分割,即可解決原告通行之目的,實無再留設私設道路僅為供原告通行使用之必要。況縱採行附圖甲案分割,留設編號C之私設道路,因該道路僅能通往至1397地號土地,而1397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57、159頁),編號C之私設道路並未能與1398、1398-1地號土地相通,則原告以1397、1398、1398-1地號土地所有人有使用編號C私設道路之必要,而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行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亦非可採。
⒊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243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雖謂:「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然所稱不能辦理分割之道路,應係指供共有人或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依其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言。而系爭私設道路僅係供原告通行使用,採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可解決原告通行之需要,已如前述。可見,系爭私設道路並無上開判例所指依其使用目的有不能辦理分割之情形,自無保留系爭私設道路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之必要。又如保留系爭私設道路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將分別被區隔成2塊,系爭私設道路南邊土地會形成畸零地,無法作為建築房屋使用,對兩造而言均屬不利。
⒋是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乙案所示方法
分割,即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較為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設有規定。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甲木分別於90年5月16日、92年10月27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85萬元、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廖春沃鍾侑膳 ,嗣廖甲木於105年8月5日死亡,其持分由被告等人繼承;被告等人於106年4月12日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設定最高限額27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19-23、51-6
3頁)。廖春沃、鍾侑膳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經原告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訴訟(見調字卷第73、75、79頁),依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抵押權人廖春沃、鍾侑膳、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等人所取得之土地。準此,廖春沃、鍾侑膳、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抵押權,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等人所取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
五、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由原告負擔3分之1,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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